(2017)粤039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任伟、任彦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任某,任某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91民初565号 原告:胡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纯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汉族。 被告:任某中,男,汉族。 原告胡某诉被告任某、被告任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向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任某中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666元(人民币,下同);2、两被告以未还本金16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两被告因生活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依约支付了前两期共计本金3334元及利息840元后,自2016年11月23日起未再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电子银行回单;3、借款收据;4、催收函及邮寄单。 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任某、任某中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借款。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借款年化利率为25.2%;还款方式:每月为一期,分12期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2087元,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还款日;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出现逾期时,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借款金额×0.3%×逾期天数);两被告出现一次逾期时,除支付逾期罚息外,还应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被告累计或连续出现两次逾期时,除支付逾期罚息外,还应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被告累计或连续出现三次逾期时,除支付逾期罚息外,还应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 2016年9月2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任某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另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载明:本人任某中、任某与出借人胡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12月,该借款已转入本人指定的收款账户,现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 两被告依约还款两期共4174元(其中本金3334元、利息840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2017年2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了一份《要求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函》。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借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任某、任某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进行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两期共4174元(其中本金3334元),故两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666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现主张两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23日起,以未还本金166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被告任某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666元; 二、被告任某、被告任某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16666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元,由被告任某、任某中负担(上述费用原告胡某已预先交��,不作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鲁丽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