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与李桂秀、郭康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李桂秀,郭康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279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营业场所:四川省石棉县新民乡海尔村二组。负责人:朱柯州。被告:李桂秀,女,汉族,1963年4月18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郭康强,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棉县新民信用社)诉被告李桂秀、郭康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棉县新民信用社负责人朱柯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秀、郭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棉县新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李桂秀以养鱼为由向我社申请借款49000元,由郭康强作为共同申请人,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于2016年4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49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息的情况。被告李桂秀、郭康强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石棉县新民信用社与被告李桂秀、郭康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桂秀、郭康强向石棉县新民信用社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26‰,借款逾期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4‰等内容。同日,石棉县新民信用社向被告李桂秀、郭康强发放贷款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桂秀、郭康强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石棉县新民信用社与被告李桂秀、郭康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石棉县新民信用社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桂秀、郭康强发放贷款49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桂秀、郭康强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李桂秀、郭康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桂秀、郭康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石棉县新民信用社请求被告李桂秀、郭康强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秀、郭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桂秀、郭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借款49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8.3126‰计付,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54‰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李桂秀、郭康强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交纳,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