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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陈长兵与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陈长兵,张新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86865278E(2-4)。法定代表人:毕祥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兵,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新杰,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长兵、张新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皖0504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改判张新杰承担责任,驳回陈长兵对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新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本案责任主体应是张新杰。中新公司与陈长兵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陈长兵不是直接从中新公司处承揽工程的,其已领取的工程款项也不是在中新公司处直接领取的,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与中新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张新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系挂靠借用中新公司的资质。中新公司无需支付利息。陈长兵提供的结算凭证虽然有张新杰的签名,但并未约定载明具体的付款时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具体付款履行期限方式等,不存在违约情况,中新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陈长兵辩称,张新杰系项目经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陈长兵有客观理由相信张新杰有代理权限并签订合同。张新杰辩称,中新公司与陈长兵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审中也已查明,与张新杰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长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新公司与第三人张新杰连带支付其工程款219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9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陶村的马鞍山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理中心工程由马鞍山市益生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2月17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中新公司,分包合同上载明分包人项目经理为张新杰。后张新杰将该工程部分建设项目交由陈长兵实际施工。2015年2月6日,陈长兵与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094300元。截至2015年2月6日已支付875000元,下欠219300元,双方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6日,张新杰在结算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陈长兵索要余款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张新杰向中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张新杰以中新公司名义承接施工中国十七冶中标的马鞍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现与盛鑫源商砼站签订该工程的商品砼购销合同,该合同出现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中新公司在与十七冶所签订的合同中委托张新杰为项目经理。张新杰项目经理的身份客观上使得陈长兵有理由相信张新杰有代理权限,并据此与张新杰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新杰与陈长兵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陈长兵要求中新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新公司支付款项后,可就该部分款项在其应当支付张新杰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或向张新杰进行追偿。对陈长兵主张张新杰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长兵工程款219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9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陈长兵对张新杰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2295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长兵向中新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3年2月17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将马鞍山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理中心工程项目分包给中新公司,分包合同上载明分包人项目经理为张新杰。后张新杰将该工程部分建设项目交由陈长兵实际施工。陈长兵施工后,与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张新杰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陈长兵有理由相信张新杰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一审认定中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陈长兵与中新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上诉人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陶 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