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9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磊磊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磊磊,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家住江苏省射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9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磊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高磊磊使用扳手、“暴力开锁模型”等工具,将镇康县南伞镇××路××号“××”服装店的卷帘门撬开后,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打开收银台抽屉,从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随后,被告人高磊磊又从该店货架上盗得1顶鸭舌帽、1件红蓝白色相间的外套、1件蓝黑相间的外套、1件深蓝色T恤、1条灰色长裤、1条卡其色半截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人民币1254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高磊磊的基本信息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磊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磊磊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磊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庭审中,被告人高磊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所盗部分财物已被追回,请求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磊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二千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磊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磊磊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磊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高磊磊提出其所盗部分财物被追回的辩解,符合本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其请求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意见,与其罪责刑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磊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责令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宗浩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