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正平与陈海、陈宏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平,陈海,陈宏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252号原告:张正平。委托代理人:夏俊,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久华,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被告:陈宏奎。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贤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中路428号凯旋国际大厦11F。负责人: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正平与被告陈海、陈宏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平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陈海、陈宏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贤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2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陈海驾驶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101县道4.5公里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的原告张正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正平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正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现要求三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陈海、陈宏奎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等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正平即被送往扬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诉讼中,三被告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陈海、陈宏奎自行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理赔。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2月9日对原告作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正平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伤残程度鉴定,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720元。扬州明富鞋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张正平在其单位从事针揣工工种多年,月收入约3000元左右,自2016年2月25日一直未来上班,根据单位规定,暂停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正平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分别为2692.3元、3197.7元及3263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4天;2、营养费90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60天;3、护理费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认护理费标准8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60天;4、误工费15000元,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期150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5、鉴定费72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6、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900元,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费用,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平各项损失21900元;二、驳回原告张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