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秋鹏、霍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秋鹏,霍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鹏,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霍莉,女,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莉、刘秋鹏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耿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2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霍莉、刘秋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偿还XX借款本金331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打到耿亚伟名下的10万元,是耿亚伟的个人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是合伙债务,如果认定是合伙债务,那么上诉人所借的52万元也应是合伙债务,耿亚伟也应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一审查明,截止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分多次已经偿还本金231400元,应从46万元本金中扣除。上诉人与XX没有借款合同,更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除本金外,没有判决偿还XX主张的利息,视为没有认定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视为没有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偿还XX借款本金331400元。XX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的法院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均承认借款这一事实,耿亚伟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只是后来耿亚伟退出了,上诉人认可这个借款钱数。双方之间借款约定有利息并且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的本金不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霍莉、刘秋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6%支付至实际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耿亚伟、霍莉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12月17日起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6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不低于月息2.6%,被告霍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并于2013年8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因被告刘秋鹏与霍莉系夫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霍莉、刘秋鹏系夫妻,与耿亚伟合伙经营生意,并于2012年12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给耿亚伟100000元、2013年3月19日支付给霍莉60000元、2013年4月30日支付给霍莉60000元、2013年5月5日支付给霍莉120000元、2014年3月24日支付给霍莉20000元、2014年4月22日支付给霍莉两笔共6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给霍莉130000元、2014年7月31日支付给霍莉20000元、2014年9月1日支付给霍莉50000元,以上共计62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后耿亚伟于2013年给原告汇款四次,分别于1月9日支付1483元、1月18日支付700元、2月6日支付3740元、3月7日支付3673元。霍莉从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陆续给原告汇款共计231400元,分别于2013年的3月21日支付1500元、6月10日支付2880元、7月1日支付4800元、7月8日支付3580元、8月8日支付64800元、9月6日支付3300元、10月10日支付3300元、11月7日支付3300元、11月15日支付4800元、12月9日支付3300元、12月15日支付4800元、2014年的1月3日支付4800元、1月7日支付3300元、2月13日支付4640元、3月7日支付7600元、4月10日支付7600元、5月8日支付8500元、6月9日支付9660元、7月9日支付9660元、8月9日支付12740元、9月11日支付13260元、10月14日支付14560元、11月7日支付14560元、12月9日支付14560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5600元。被告霍莉、刘秋鹏在庭前询问时称原告给其打款共计560000元用于投资理财,耿亚伟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第一笔钱是打到耿亚伟账户上的,2013年1月耿亚伟退出了。在庭前调解时,被告霍莉、刘秋鹏称对原告要求偿还的560000元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且二被告陆续还了一部分钱,并称因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愿意以其所有的一套房屋抵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借款给二被告共计620000元,被告偿还60000元,剩余560000元未还。二被告在庭审时虽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根据其自认的事实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被告给原告打款的时间及数额来看,较为符合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对被告辩称偿还的系本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判决:一、被告霍莉、刘秋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霍莉、刘秋鹏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霍莉、刘秋鹏在一审时认可该借款系投资理财款项,耿亚伟是其以前的合作伙伴,2013年1月份不干了,2012年12月打到耿亚伟账上的10万元是我们一起的。因上诉人上诉称打到耿亚伟名下的10万元系个人债务与其一审中自认矛盾,且霍莉、刘秋鹏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认定霍莉、刘秋鹏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因霍莉、刘秋鹏自认本案借款系投资理财款项,且霍莉、刘秋鹏向XX转款时间及金额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故一审未将霍莉、刘秋鹏向XX转入款项从本金中扣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1元,由霍莉、刘秋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一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