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周海清、赖发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清,赖发勇,赖发权,宁昭友,党志洪,陈宝平,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1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海清,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章,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赖发勇,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赖发权,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农民,住北流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昭友,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居民,住北流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党志洪,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农民,住北流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宝平,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农民,住北流市。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铭,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法定代表人:周会军,总经理。上诉人周海清与被上诉人赖发勇、赖发权、宁绍友、党志洪、陈宝平及一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章,被上诉人赖发勇、赖发权、宁绍友、党志洪、陈宝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铭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铁十八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海清上诉请求称:一、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实体处理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尚欠被上诉人六项附属工程款300531.2元及其利息107188.7元,一审被告中铁十八局负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提供的没有上诉人签名的所谓计算依据而做出认定,与法理不符。2、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尚欠MSBR池工程款的利息117773.4元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八局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赖发勇、赖发权、宁绍友、党志洪、陈宝平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加盖了中铁十八局的章,是有效的。2、签订的协议与MSBR池是同一工程的,只是单位名称不同,对于单价中铁十八局投标时候招标书就有规定,住建委的通用条款也有说明,如果有争议部分的单价可以参照通用条款。在一审时候,上诉人提交的有争议部分的单价,法院转交给了被上诉人。现在上诉人说没有单价,是耍赖行为。3、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是有规定的,一审法院是依法判决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十八局未作答辩。赖发勇、赖发权、宁绍友、党志洪、陈宝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工程款307,223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2.支付工程款利息385,957.38元(利息计算: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14%双倍计算,包括欠MSBR池工程款188,754元在内的利息),两被告负连带责任,两项合计:693,180.38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原告与被告周海清均没有相关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09年6月,藤县建业城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将污水厂一项工程公开招标,后被告十八局中标。2009年8月,被告十八局与被告周海清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污水厂MSBR池及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海清。2009年9月27日,被告周海清与原告赖发勇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海清将污水厂MSBR池工程发包给原告赖发勇;承包形式及范围为两座MSBR池的砼浇筑,钢筋的制作及安装、模板的制作及安装的人工;工期为60天;工程人工单价为基底砼40元/m³、剪力墙及顶板砼50元/m³、模板总装模22元/㎡(按展开面积计算)、钢筋制安350元/T、砼输送泵、搅拌楼机械费15元/m³(按所捣的砼量计算)、剪力墙的钢筋卸扎及模板安装使用的脚手架10元/㎡(按实际搭设的面积计算);人工费的支付金额及时间为工人进场开工后十天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用作原告购买机械及工人的生活费。以后按完成池底垫层五天内支付垫层人工费的80%,完成池底砼五天内支付池底人工费的80%,完成池壁剪力五天内支付该剪力墙人工费的80%。余下的人工费待该池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超过两个月未支付清的,则该款项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双倍计息;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条款,任何一方无理终止合同的,按工程的总人工费5%偿罚给对方。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由原告赖发勇与被告周海清签名并捺指模。合同签订后,五原告便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五原告除对MSBR池工程进行施工外,还对被告周海清所承包的其他附属工程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周海清陆续共支付原告人工款1,238,126元。2010年2月25日,五原告没有完成全部讼争工程便退出施工。2010年7月7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及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合格。2011年7月,因被拖欠人工款,原告党志洪、陈宝平等人向劳动部门投诉。2012年1月11日,被告十八局与五原告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量清单》,该清单所反映原告承包被告周海清的工程除MSBR池工程外,还有提升泵房、贮泥池、细格栅、滤布滤池、机修间及仓库、投药间等六项工程,但清单只有原告完成的工程数量,没有人工单价及人工款,且工程量中的钢筋制安计量单位除提升泵房、MSBR池工程为“T”外,其他工程的钢筋制安计量单位为“㎡”。被告十八局在工程量清单上注明:“以上工程量是由赖发勇、赖发权、宁绍友、党志洪、陈宝平等人施工,但有以下说明:1、所有单体钢管架是由以上人员完成安装,有一部拆架是由我司完成,搬运、归整均由我司完成;2、引发缝应包含在五原告的施工范围内”。五原告在工程量清单上注明:“就以上工程量确认的情况下,我民工方代表对MSBR池的钢管架工程量保留对被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核算的12,002.16㎡追加的权利”。五原告与被告十八局代表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名并捺指模,同时加盖十八局公章。后建设单位将工程款全额付清给中标单位,污水厂正常投产运行。2014年9月2日,该院依据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梧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重审五原告诉周海清、十八局、污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告诉请被告支付MSBR池工程款及本案讼争的提升泵房、贮泥池、细格栅、滤布滤池、机修间及仓库、投药间等六项工程的工程款572,830.4元。2015年9月21日,该院作出(2014)藤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周海清、十八局连带向五原告支付尚欠MSBR池工程款188,754元。对除MSBR池工程款外的其他六项工程的人工款,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单价争议较大,鉴定机构也无法鉴定,在上述案件未作处理。在本案庭审中,对钢筋制安计价,原告同意按被告列写的计价,即“提升泵房”按350元/T计算、其他五项附属工程按14元/㎡计算。另查明,该院作出的(2014)藤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9日生效;2016年7月5日,该院受理五原告对上述判决的执行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在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年利率为6.14%。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是否为40%、应否按该比例扣减应付工程款;2、原告主张零星工程款是否合理;3、利息应如何计算。1、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是否为40%、应否按该比例扣减应付工程款问题。该院认为,五原告是依据原告赖发勇与被告周海清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而对讼争工程进行施工的,五原告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该《工程施工合同》可视为五原告与被告周海清签订。因合同签订双方均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五原告所参与施工的污水厂工程已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产运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五原告请求被告周海清支付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人工款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对六项附属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六项附属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工程施工时间、工程施工项目与《工程施工合同》均相同,且被告周海清提供的计算依据均参照了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价约定,且“提升泵房”、“贮泥池”、“细格栅”、“滤布滤池”工程的“剪力墙及项板砼”及“机修间及仓库”工程的“基础砼”工程所需的机械均由原告提供,故被告也应参照《工程施工合同》按15元/m³计付机械费。综上所述,被告周海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3,400元(提升泵房)+27,505.2元(贮泥池)+41,615元(细格栅)+80,686元(滤布滤池)+36,990元(机修车间)+90,335(投药间)=300,531.2元。虽然原告认可其有未完成的工程量,但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为40%,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驳,该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零星工程款是否合理问题。原告主张除六项附属工程之外的零星工程款27,594元,因该零星工程单形成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而各方当事人结算的《工程量清单》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依常理而言,2009年的零星工程应该列入2012年各方结算的《工程量清单》中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对该零星工程没有结算,与常理相悖。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对该零星工程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零星工程款27,594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该院(2014)藤民初字第1618号生效文书判决被告支付MSBR池的工程款188,754元给原告,原告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未主张该利息,该院也未作处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MSBR池工程款188,754元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余下的人工费待该池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超过两个月未支付清的,则该款项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双倍计息”及工程验收时间为2010年7月7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该MSBR池利息应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按年利率6.14%双倍计算利息为117,773.4元。对于六项附属工程款300,531.2元的利息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所欠原告六项附属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9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14%计算利息为107,188.7元。综上所述,被告周海清应支付五原告六项附属工程款300,531.2元及利息107,188.7元、MSBR池工程款利息117,773.4元。被告十八局作为中标单位,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周海清,其依法应对被告周海清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十八局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海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六项附属工程的工程款300,531.2元及利息107,188.7元给原告赖发勇、赖发权、党志洪、陈宝平、宁昭友,被告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周海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MSBR池工程的利息117,773.4元给原告赖发勇、赖发权、党志洪、陈宝平、宁昭友,被告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赖发勇、赖发权、党志洪、陈宝平、宁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2元,由原告赖发勇、赖发权、党志洪、陈宝平、宁昭友负担2576元,由被告周海清负担815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周海清是否应支付讼争的机修车间等六项工程款及利息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MSBR池工程款自2010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关于上诉人周海清是否应支付讼争的机修车间等六项工程款及利息给被上诉人的问题。根据中铁十八局与五被上诉人对五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制作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以及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讼争的机修车间、提升泵房等六项工程均由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但由于工程单价计算有争议而在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618号案中未作处理。在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周海清提交了工程量清单及计算依据,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书列的单价,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计算并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六项附属工程款为300531.2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提供的没有上诉人签名的计算清单作出认定不当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是否应支付MSBR池工程款自2010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尚欠MSBR池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MSBR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9月7日起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在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618号案中未主张该利息,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618号案也仅就判决生效之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作了处理,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MSBR池工程款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4)藤民初字第1618号案生效前的利息,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2元,由上诉人周海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祝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覃 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