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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与郭某1、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郭某1,龙某,郭某2,王某2,刘某,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830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医院对过。负责人:仉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王某1,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1,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龙某,女,1977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彝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郭某2,男,1987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刘某,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曹某,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与被告郭某1、龙某、郭某2、王某2、刘某、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郭某1、刘某、王某2、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郭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郭某1、龙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郭某1、龙某偿还借款50497.56元,支付结至2016年12月4日的利息4024.38元,合计54521.94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12月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郭某2、王某2、刘某、曹某负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1、龙某于2013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向被告郭某1、龙某提供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21日,利率为月息6.9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郭某2、王某2、刘某、曹某为该借款担保。同时,被告郭某1、龙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郭某1位于赤峰市××区提供抵押担保。现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郭某1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只有大棚,没有能力偿还。王某2辩称:担保属实,我们同意在处理完抵押担保财产后,承担保证责任。刘某辩称:担保属实,我们同意在处理完抵押担保财产后,承担保证责任。曹某辩称:担保属实,我们同意在处理完抵押担保财产后,承担保证责任。龙某、郭某2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郭某1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1、龙某于2013年9月10日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向被告郭某1、龙某提供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6.9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郭某2、王某2、刘某、曹某为该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有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后,被告郭某1偿还了借款本金109502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郭某1、龙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郭某1位于赤峰市××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的顺序。本院认为,被告郭某1、龙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郭某1、龙某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季结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郭某1、龙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郭某2、王某2、刘某、曹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郭某1、龙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郭某2、王某2、刘某、曹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某1作为债权人,将位于赤峰市××区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在抵押范围内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与被告郭某1、龙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郭某1、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借款本金50497.56元,支付结至2016年12月4日的利息4024.38元,合计54521.94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12月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三、被告郭某2、王某2、刘某、曹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对被告郭某1位于赤峰市××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郭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乔慕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