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寇云龙、王莹与被上诉人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云龙,王莹,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云龙,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平,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莹,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平,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新优街7-18号1门、2门。法定代表人:王立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旺,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宁,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原审第三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法定代表人:唐玉辉,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寇云龙、王莹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易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云龙、王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平、被上诉人万恒易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旺、罗少宁、原审第三人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云龙、王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款803,968元及首付款利息64,255.92元,返还上诉人契税12,059.52元、专项维修资金6774元,共计:880,283.4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而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一,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为逾期交房或逾期交付房款的行为,而本案是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第二,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释,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对法定解除权适用情形的规定,而本案是约定解除,因此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第三,《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在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其向上诉人提出过催告,因此,上诉人的解除权并未消灭。第四,上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才是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情形的法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现在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而对于何时可以办理权属证书,被上诉人也无法确认,因此,因被上诉人原因,上诉人无法办理权属证书,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享有解除权且解除权并未消失。第五,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根本无法对案涉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被上诉人的行为系根本违约行为,是否可以办理权属证书的主要控制权在被上诉人手上,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在已经不平等的基础上,再另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上诉人增加负担条件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万恒易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解除权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已经消灭。公积金中心述称,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我们尊重法院判决。如果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我们希望法院能一并将公积金贷款的款项判令责任方直接向我方支付,我方对于抵押权一并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王莹、寇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王莹、寇云龙与万恒易赛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万恒易赛公司返还寇云龙、王莹购房款803,968元、会员费5000元、契税12,059.52元、专项维修资金6774元、水费300元、电费400元、垃圾清运费589.05元、燃气费200元、物业费3534.3元、置业担保费2700元,合计835,524.87元;2.万恒易赛公司赔偿寇云龙、王莹首付款利息损失64,255.92元,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的利率损失32,308.06元,合计96,563.98元;3.万恒易赛公司向寇云龙、王莹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5267.78元(至起诉日);4.解除寇云龙、王莹与公积金中心之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5.诉讼费由万恒易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1日,寇云龙、王莹与万恒易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寇云龙、王莹购买万恒易赛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原东陵区)新优街5-2号2-8-1建筑面积117.81平方米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03,968元;万恒易赛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寇云龙、王莹使用;万恒易赛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万恒易赛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万恒易赛公司的责任,寇云龙、王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万恒易赛公司违约之日起按日支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另自违约之日起180天内仍未完成产权登记,寇云龙、王莹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8日,寇云龙、王莹向万恒易赛公司交纳首付款503,968元,万恒易赛公司于当日向寇云龙、王莹开具503,968元发票。2013年6月28日,余款300,000元,寇云龙、王莹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8月21日,公积金中心向万恒易赛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寇云龙、王莹于2013年9月开始还贷。寇云龙、王莹于2013年11月10日办理入住,但万恒易赛公司至今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故寇云龙、王莹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寇云龙、王莹与万恒易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寇云龙、王莹、万恒易赛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时间上的限制,以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正常秩序。本案中,万恒易赛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向寇云龙、王莹交付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即2014年5月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万恒易赛公司至今未完成资料报备义务,故自2014年5月10日起万恒易赛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即2014年11月6日寇云龙、王莹已获得合同解除权,对于该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寇云龙、王莹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即2015年11月5日前,逾期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而直至2016年3月31日寇云龙、王莹才起诉万恒易赛公司解除合同,此时寇云龙、王莹已丧失解除权,故对寇云龙、王莹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寇云龙、王莹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万恒易赛公司返还购房款、给付利息、会员费、契税、专项维修资金、水费、电费、垃圾清运费、燃气费、物业费、置业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寇云龙、王莹要求万恒易赛公司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627.78元的诉讼请求,万恒易赛公司至起诉日违约天数为692天,违约金为803,968元*0.00001*692天=5563.46元,故对寇云龙、王莹请求中的5563.46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告王莹、寇云龙逾期办证违约金5563.46元;二、驳回王莹、寇云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4元,由王莹、寇云龙承担11,645元,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责令被上诉人万恒易赛公司就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办理进度情况进行说明,万恒易赛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截至目前,涉诉房屋所属“伯爵源筑”小区2#楼已完成了档案合格证、消防验收、防雷验收和环评验收等主要的建设项目验收分项,仅剩煤气、人防少数次要分项尚未完成验收。待完成全部分项验收后,项目即可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与其他材料一同报政府相关产权登记机关办理项目初始备案登记。预计相关工作将于2017年12月31日左右完成。特此说明。”上诉人寇云龙、王莹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只是被上诉人万恒易赛公司单方制作,并无相关第三方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此内容进行佐证。根据该份《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案涉房屋并没有完成全部验收,同时,案涉房屋在入住后至今已有两年之久,仍未完成验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该份《情况说明》对案涉房屋何时能够办理不动产权证,作出的时间说明仅用了“预计”二字,并且时间为2017年年末,因此,该份《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系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审庭审中,经释明,上诉人寇云龙、王莹继续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而引发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万恒易赛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原东陵区)新优街5-2号2-8-1建筑面积117.81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通过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出售给被上诉人寇云龙、王莹,寇云龙、王莹作为买受人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形成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过于笼统,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细化。通过庭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围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上诉人寇云龙、王莹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其二、如果上诉人寇云龙、王莹享有解除权,那么其通过本案诉讼行使解除权是否应受到时间限制,即其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其三、法院应否判令解除合同及对于相应后果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本院结合在案证据,逐一递进分析如下。一、争议焦点一:关于上诉人寇云龙、王莹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的问题。上诉人寇云龙、王莹与被上诉人万恒易赛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出卖人万恒易赛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寇云龙、王莹使用;出卖人万恒易赛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万恒易赛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万恒易赛公司的责任,买受人寇云龙、王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万恒易赛公司违约之日起按日支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另自违约之日起180天内仍未完成产权登记,寇云龙、王莹有权退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寇云龙、王莹通过交纳首付款和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付款方式向万恒易赛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3年11月10日接收案涉房屋,办理实际入住。根据前述双方合同约定,万恒易赛公司应当于2014年5月9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万恒易赛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万恒易赛公司当时并未完成该报备义务,而且自2014年5月9日起180天即2014年11月5日前,仍未完成产权登记,故寇云龙、王莹于2014年11月6日开始享有退房的合同约定解除权。二、争议焦点二:关于上诉人寇云龙、王莹行使解除权,起诉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的限制的问题。(一)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因迟延办证形成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上述条款对约定解除权及解除权消灭作出了规定,但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寇云龙、王莹与被上诉人万恒易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因被上诉人责任导致迟延办证,二上诉人享有退房的合同解除权,但是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不存在被上诉人进行催告的情形,依据上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直接确定二上诉人行使解除权是否受到行使期间限制的问题。又依照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该条款所规定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卖人逾期交房或买受人逾期付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对方当事人得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对于迟延办证达到解除条件时,买受人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本案来讲,能否适用该条款内容作为裁定依据,需要进一步的解释和论证。(二)对于因迟延办证形成的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属于公开性法律漏洞,需要运用解释论上类推适用方式填补该法律漏洞。在本案中,对于应否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双方当事人持有截然相反的态度:上诉人寇云龙、王莹主张本案非基于逾期交房形成的解除权,而是因被上诉人万恒易赛公司迟延办证所享有的约定解除权,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解除权的行使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该条规定驳回二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万恒易赛公司则认为,应类推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在知晓迟延办证情形一年的时间内未行使解除权,该解除权已消灭。从争议双方的诉辨主张,不难看出,双方均是在运用寻求对各自有利的法律解释方式,看待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依照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等规定可见,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而言,万恒易赛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的两项义务,一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交付,二是法律权属的转移登记。相较于施行在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物权法》对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规定更为完备。本案涉及的解除权,其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可以基于一方意思表示而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立法者为追求司法环境、交易过程的稳定,对权利人行使解除权科之以一定的期限,以防止给对方当事人带来过重的负担。被上诉人万恒易赛公司作为出卖人,在上诉人寇云龙、王莹享有解除权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万恒易赛公司有理由相信二上诉人不再行使解除权,继而为完整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作进一步努力,同时也丧失了相应的另行出售案涉房屋的时机。退一步讲,《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亦不存在厚实际交付薄法律权属转移的理由,交付房屋与办理权属证书系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的两个侧面,也是房屋出卖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的两项主要义务。从其第十五条规定而言,办理权属证书是该条款中对于“交付房屋”规定的应有之义,在此应对“交付房屋”内涵界定作圆满性理解,即无论是交付房屋,还是办理权属证书,均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为行使解除权设定合理期间,用以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安定法律秩序的规范目的,属于同样情况,故对两者应同样对待,即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迟延办证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类推适用逾期交房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而不能采用反面解释,排除该条款的适用。(三)关于上诉人寇云龙、王莹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至今未完成办证义务,属于根本违约,上诉人享有解除权且解除权并未消灭,应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支持二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相比于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两者有如下不同之处:首先,违约后果不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合同双方可以履行义务但未履行,一方可以督促对方履行;第十九条则是指合同因出卖人违约,已经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履行的必要,如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手续不合法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尽管被上诉人万恒易赛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办证义务,但从案涉房屋所在楼盘整体交付比率及万恒易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大部分房屋已交付业主使用多年,尚须一定时间完成部分验收程序之后,即可达到具备办理权属登记的条件,并不属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已经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必要的情形。其次,立法本意不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下,合同尚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权利人可在行使解除权和要求继续履行之间作出选择,但法律必须给予其一定期间的限制。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势必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进而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如果享有解除权人超过一定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应视为其解除权利的丧失。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解除情形是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为充分保障权利人权益,故未对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作以限制。诚然,适用合同解除权消灭规定的前提,是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如果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则不宜确定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消灭,否则,将会出现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消灭(即合同不能解除)而合同又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的悖论。本案中,尽管迟延办证的违约状态还在持续之中,但并非属于出卖人无法继续履行办证义务的情形,仍属合同可继续履行状态。故此,本案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了上诉人寇云龙、王莹一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在此期间,二上诉人有充分的时间去权衡利弊,决定解除合同与否,该条款的适用对于商品房买卖双方来讲都是平等合理的。最后,救济方式不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一方出现违约的情形时,行使解除权成为当事人自主寻求权利救济的途径之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在经过催告期限后要求解除合同或者直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义务,而第十九条规定是由于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已经无法实现,只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寇云龙、王莹即使在解除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依然可以通过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迟延办证违约金的途径得到损失的救济。此外,关于上诉人寇云龙、王莹主张被上诉人万恒易赛公司迟延办证属于根本违约的问题,在《物权法》施行之后,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参照该条款规定,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买受人只要合法占有交易房屋,即可以认定为业主,这就保障了业主的基本权利不因登记延迟而受损。既如此,视迟延登记为重大违约甚至根本性违约,就失去了法理基础。故对于二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一方面,对于上诉人寇云龙、王莹提出的权利主张而言,寇云龙、王莹自2014年11月6日起已获得合同解除权,对于该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作出约定,但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二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即2015年11月5日前,逾期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而二上诉人直至2016年3月31日才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万恒易赛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二上诉人因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起诉已超过解除权行使一年的除斥期间,二上诉人已丧失解除权;另一方面,对于被上诉人万恒易赛公司履行合同行为而言,万恒易赛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寇云龙、王莹交付了案涉房屋,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万恒易赛公司自始至终未向寇云龙、王莹明示不再向产权管理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材料,或实际上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而且,从万恒易赛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表明其具有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办证义务的意愿。从整体履行过程来看,万恒易赛公司并非主观恶意拒绝履行办证义务,尽管存在迟延办证的违约行为,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而不宜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赋予二上诉人不受行使期间限制的合同解除权。综上,上诉人寇云龙、王莹于2013年11月10日办理入住、2013年9月开始向原审第三人公积金中心偿还贷款,自今长达3年多之久,案涉房屋所在楼盘绝大多数房屋已交付使用,如果本案判令解除合同,既不利于整体性交易的稳定,也将对万恒易赛公司造成不可预估的责任风险。因寇云龙、王莹未能及时行使解除权,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寇云龙、王莹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寇云龙、王莹提出要求解除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争议焦点三:关于法院应否判令解除合同及对于相应后果如何处理的问题。承上所论,上诉人寇云龙、王莹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上诉人万恒易赛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万恒易赛公司对于解除合同亦不认可,故在对于上诉人寇云龙、王莹的解除合同请求未予支持的情况下,二上诉人提出的返还购房款及首付款利息、返还契税、专项维修资金等上诉主张,也失去了请求权成立的前提基础,故本院对二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如因出卖人万恒易赛公司的责任,买受人寇云龙、王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万恒易赛公司违约之日起按日支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万恒易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使房屋具备产权转移登记条件,势必给二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万恒易赛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于迟延办证违约行为存在免责事由,且对于一审判决判令其向二上诉人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未提出异议和上诉,故一审法院以万恒易赛公司存在迟延办证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由,判令万恒易赛公司向寇云龙、王莹给付迟延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且违约金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寇云龙、王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4元,由上诉人寇云龙、王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刘冰青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