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青岛正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卢林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正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卢林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常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林世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正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林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9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卢林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誉、曲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卢林世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卢林世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卢林世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是正亚公司造成的,并判令该损失应由正亚公司承担,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认定“最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鲁02民终12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正亚公司与卢林世劳动关系解除”。此前,正亚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向卢林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并告知卢林世有按规定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卢林世在收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12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后,可持上述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和生效判决书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前提条件是未发生《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中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而卢林世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是因为“重新就业”,该原因是由卢林世造成的,而非正亚公司原因导致。在卢林世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正亚公司已经提供了所有规定的条件,对卢林世因“重新就业”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没有任何过错,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失业保险金是社会保险机构针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临时性生活补助,卢林世收到(2016)鲁02民终12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时只要符合《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的条件,就有资格申请失业保险金,卢林世是因之前已经重新就业而不符合领取条件,而非正亚公司原因导致,因此所谓失业保险金损失不应由正亚公司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卢林世的诉讼请求。卢林世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林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亚公司向卢林世支付失业金损失17100元;2、正亚公司向卢林世支付经济损失145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正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林世于2010年5月10日到正亚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正亚公司为卢林世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5月份。2015年5月22日,卢林世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解除与正亚公司劳动关系等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2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卢林世要求解除与正亚公司劳动关系的申请。卢林世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即民初字第64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卢林世与正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同时判决正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为卢林世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相关手续,正亚公司支付卢林世2014年度至2015年5月2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181.38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95元。正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鲁02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29日,正亚公司向卢林世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其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5101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上载明:“该人本次是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2016年6月,卢林世在青岛东风供水器材有限公司就业并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8日,卢林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正亚公司支付卢林世失业金损失17100元、经济损失145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26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驳回卢林世要求正亚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4500元的申请;二、驳回卢林世要求正亚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17100元的申请。卢林世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卢林世要求正亚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17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本案中,最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12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正亚公司拖欠卢林世劳动报酬,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卢林世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现因正亚公司原因导致卢林世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该损失应由正亚公司承担。根据《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l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l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因此,正亚公司应支付卢林世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1350元(900元+950元×11个月)。关于卢林世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失业保险金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补偿,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故卢林世要求正亚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4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正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林世失业保险金损失11350元;二、驳回卢林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正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正亚公司拖欠卢林世劳动报酬,并判令正亚公司支付卢林世经济补偿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卢林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正亚公司于2016年2月底为卢林世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时,载明解除原因为本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上载明:本次是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本院生效判决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正亚公司将卢林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定性为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由此导致卢林世无法依据上述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损失系由正亚公司造成,应由正亚公司承担。一审据此判令正亚公司支付卢林世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正亚公司主张其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没有过错,系卢林世重新就业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正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正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