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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周麟与刘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麟,刘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537号原告:周麟,男,汉族,1989年6月28日生,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刘海滨,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生,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周麟与被告刘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4000元;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刘海滨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刘海滨应于2016年12月31日将借款还清给我,利息按每月3%计算,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偿还我本金及利息共计104000元。刘海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日,原告周麟与被告刘海滨就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双方写了借款协议书、收条,欠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周麟要求被告刘海滨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聘请律师诉讼且双方未对该费用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海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周麟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按照年息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被告刘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云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葛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