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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6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金建国与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国,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6488号原告:金建国,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彩晖,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虹,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塔路88号2801室。负责人:王振军。被告: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经济开发区东镇路北段西侧北环路以北500米处。法定代表人:胡宗森。原告金建国与被告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军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军豪公司偿还金建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2900元);2.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军豪公司向金建国支付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向金建国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向金建国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金建国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向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陈玉账户转账100000元,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为此向金建国出具《证明》一张,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后经金建国多次催讨,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均拒绝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系军豪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军豪公司承担。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军豪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军豪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系军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6年4月19日,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一份加盖其公章及其负责人王振军印章的《借条》,载明山东军豪铝业于2016年4月19日借金建国先生100000元,公司承诺4月30日前归还所借100000元。同日,金建国通过其卡号为62×××46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陈玉账号为62×××05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并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6年4月19日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借金建国先生100000元转入陈玉女士建行卡里用于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各项开支。后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金建国遂于2016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金建国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工商信息、公告费发票及本案法庭笔录为证。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军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金建国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证明》系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金建国以此及银行交易流水主张其与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金建国要求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金建国主张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金建国公告费损失,现金建国要求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系军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金建国要求军豪公司对军豪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金建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建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共同支付原告金建国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莹审 判 员  李吟人民陪审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钟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