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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某、陈维鸿等与陈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470号原告:罗某,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原告:陈某,女,200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法定代理人:罗某,系陈某母亲。原告:陈某,男,200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法定代理人:罗某,系陈某母亲。被告:陈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第三人:陈某,男,成年,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原告罗某、陈某、陈某与被告陈某及第三人陈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10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抚养费4549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6234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早上7时许,被告到同村陈永彬家门前的水稻田处修筑道路,以方便其日后建新房时通行。期间,原告亲属陈某发现被告正在侵占其水田作道路,于是口头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但被告不侵占侵权行为,并与陈某发生争执,陈某回家拿铲来到现场,回填两铲泥后,将铲插在泥地旁边,这时被告回家拿来水果刀一把,朝陈某的右骼部位一刀捅去,造成陈某失血过多当场死亡。陈某死亡造成损失为: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10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抚养费4549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6234元,扣除被告家属代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306234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亲属陈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是陈某与被告因争水田而引发,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伤害致死原告亲属陈某是事实,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同意按50%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与受害者陈某之间关系;3、鉴定意见复印件1页,证明陈某因被人用剌器刺断右骼外动、静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的事实;4、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事实;5、北流市隆盛镇隆盛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陈某与罗某是夫妻、与陈某系父女,与陈某系父子。6、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经济损失15906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6份证据均无异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6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早上7时许,在北流市××××组陈永彬家门前陈永福的水田处,被告陈某与其胞弟陈某、罗某夫妻因使用宅基修路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陈某拿出携带在口袋中的水果刀朝陈某的右髂部位处捅了一刀,致使陈某当场受伤倒地。随后,被告陈某又持水果刀朝罗某的腹部捅了一刀,并划伤罗某的右手手指。经随后赶来的医务人员诊断,陈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被他人用刺器刺断右骼外动、静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陈某当天在现场向北流市公安局的民警投案。陈某与罗某系夫妻,与陈某系父女,与陈某系父子。陈某与陈某系父子。陈某与陈某系同胞兄弟。陈某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丧葬费27492元(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每月按4582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元(按3人3天计算,每人每天按93.1计算),死亡赔偿金189340元(赔偿20年,每年按946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5492元(陈某扶养4年,陈某扶养8年,每年按7582元计算,陈某负担二分之一),上述损失合计263161.9元。被告陈某故意伤害致原告亲属陈某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经济承担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案确定为40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陈某将陈某致死,民事责任如何承担。被告陈某与陈某因水田问题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应妥善解决纠纷。可是被告陈某在争吵过程中,用水果刀将原告亲属陈某伤害致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抗辩,陈某因与他发生争吵,双方均有过错,分别承担50%民事责任,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赔偿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3161.9元(已付10000元应当扣减,尚欠253161.9元)给原告罗某、陈某、陈某;二、驳回原告罗某、陈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4元(原告缓交),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陈某负担4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棍麟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