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沈军委与吴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军委,吴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军委,男,汉族,1995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法定诉讼代理人:李小桂,女,194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吴红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军委因与被上诉人吴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皖029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军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吴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军委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无视本案客观事实的严重不公平的判决结果,依法改判。二、由吴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沈军委驾车通过路口转弯时超速行驶是错误的。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而该“监控视频”仅能反映出上诉人驾车通过路口直行的画面,并非事故发生时,故该结论中所认定的速度是直行时的速度而非转弯时的速度。2、沈军委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监控视频”,可以推断出事故发生时吴红有闯红灯行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与事实不符。3、吴红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严重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吴红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军委主张鉴定结论错误,但一审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沈军委提供的“监控视频”不能直接证明吴红存在闯红灯的事实,仅为欠充分的主观推断。吴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军委赔偿吴红各项损失共计826084.61元;2、由沈军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7日14时52分,沈军委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水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夷山路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武夷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吴红所骑电动自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应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就此次事故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188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皖B×××××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7km/h-51km/h。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了芜公交证字[2015]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以现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1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所获证据,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当日吴红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并住院治疗73天,经诊断为顶骨骨折、颅脑损伤、癫痫等症状,共产生本案诉请医疗费143615.61元。2016年5月11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红开颅术后,目前遗有肢体功能障碍及轻度智能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三级、七级;评定其误工期为318日、护理期为318日、营养期为318日。后因沈军委对该鉴定结论中的肢体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吴红右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已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另查明,吴红户籍地大桥镇××行政村已于2008年拆迁安置,吴红现居住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大圣小区,为失地农民,家中现有母亲李小桂(已年满75周岁)随其居住,另有一胞姐。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沈军委本人,且皖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吴红各项费用共计400800元。沈军委垫付医疗费19200元,此19200元垫付医疗款后由保险公司偿付给了沈军委,故本案诉请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赔付420000元。吴红的各项损失见下表:1、医疗费143615.61元有票据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符合法律规定3、营养费9540元(30元/天×318天)参照鉴定意见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4、定残前护理费31800元(100元/天×318天)参照鉴定意见及本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5、定残后护理费182500元(36500元/年×10年×50%)参照本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暂支持其定残后10年的护理费用,其后所需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6、交通费1000元酌定7、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凭8、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酌定9、残疾赔偿金398652.8元(26936元/年×20年×74%)10、误工费31800元(100元/天×318天)参照鉴定意见及本地收入水平酌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2.5元(17234元/年×5年×50%/2人)以上合计871040.9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420000元,案涉赔偿总额为451040.91元原告承担0元被告未能证明原告过错被告承担451040.91元机动车一方法定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此问题进一步提供证据。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结果,肇事车辆在雨天通过路口转弯时,速度为47km/h-51km/h,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规定,故沈军委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沈军委虽辩称吴红存在闯红灯、饮酒、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等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无从减轻沈军委的责任。吴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车辆维修费,因吴红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本案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71040.91元,保险限额内部分420000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限额外部分451040.91元由沈军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军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红各项损失合计451040.91元;二、驳回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6元,吴红承担3576元,沈军委承担4300元。各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结合各方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沈军委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是吴红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一。一审中,沈军委申请一审法院对事发时吴红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予以鉴定,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知悉吴红的电动车已被停车场作为废铁处置,并将该情况告知沈军委,询问其是否同意以同类电动车继续进行车辆属性鉴定,沈军委明确表示不做鉴定,故沈军委并无证据证明吴红驾驶的电瓶车不属于非机动车,一审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认定沈军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沈军委称其事故发生时速度不是47km/h~51km/h的问题,因一审系根据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做出的认定,鉴定意见明确了沈军委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7km/h~51km/h,而沈军委并未就该鉴定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据此认定沈军委行驶速度违反交通法规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沈军委提供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该视频未能拍下事故发生现场,故不能证明吴红存在闯红灯情况,对于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沈军委作为机动车一方,现无证据证明吴红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其诉请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吴红提供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大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吴红所在村于2008年安置拆迁,现身份属于失地农民”的证明材料,虽缺少了出具人的签名,但结合吴红身份证住址为我市××江区××行政村××村××号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吴红为城镇人口,一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5.61元,由上诉人沈军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国华审 判 员 江 怡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