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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鹏军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军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鹏军,小名小混,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无社会危险性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6年10月2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鹏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鹏军酒后至晋城市经济开发区侯匠社区郭某某(与该谈过朋友)租住处,发现有名男子从郭某某房中出来,该便将郭某某拖拽至房间内实施殴打,在被房东制止后离开。事后赵鹏军给郭某某打电话,向其索要6500元现金归还信用卡债务,称拿钱后与郭某某再无关系。当日上午,郭某某给被告人赵鹏军1500元后,赵鹏军自行离开。2016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赵鹏军在开发区东谢匠社区门楼处,看见郭某某仍与在其房间的那名男子在一起,便将郭某某拽至东谢匠XXX火锅店(赵鹏军朋友处),在店内对郭某某实施殴打,向其索要剩余的5000元,后又将其带至晋城白马寺山下,继续索要现金。期间,郭某某接到其姐姐电话,在说明事情原由后,让姐姐准备5000元现金。郭某某姐姐要求和赵鹏军见面,该拒绝,又要求转账,并提供其朋友的银行账号。郭某某将银行账号通知其姐姐。直至16时许,郭某某接其姐姐电话,得知已转账4900元,赵鹏军与其朋友联系,在确认收到4900元后,离开。综上,被告人赵鹏军涉嫌敲诈勒索一起,价值64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赵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暴力威胁,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和他人人身权,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鹏军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鹏军酒后至晋城市经济开发区侯匠社区郭某某(与该谈过朋友)租住处,在敲门喊叫后,该发现有一男子从房中出来,该将郭某某拖拽至房间内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房东制止并让其离开。事后赵鹏军给郭某某打电话,向其索要6500元现金归还信用卡债务,称拿钱后与郭某某再无关系。当日,郭某某给被告人赵鹏军1500元后,赵鹏军自行离开。2016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赵鹏军在开发区东谢匠社区门楼处,看见郭某某仍与在其房间的那名男子在一起,该叫住郭某某,将郭某某拽至东谢匠XXX火锅店(赵鹏军朋友处),在店内对郭某某实施殴打,向其索要剩余的5000元,后又将其带至晋城白马寺山下,继续索要现金。期间,郭某某接到其姐姐电话,在说明事情原由后,让姐姐准备5000元现金。郭某某姐姐要求和赵鹏军见面,该拒绝,又要求转账,并提供其朋友的银行账号。郭某某将银行账号通知其姐姐。直至16时许,郭某某接其姐姐电话,得知已转账4900元,赵鹏军与其朋友联系,在确认收到4900元后,离开。综上,被告人赵鹏军涉嫌敲诈勒索一起,价值64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的,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明: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6月6日10时30分,被害人郭某某报案。泽州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2016年10月13日16时许,该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辖区XX镇XX村赵鹏军系网上逃犯,并在XX派出所将其当场抓获。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鹏军的个人基本情况。辨认笔录、照片(1)被害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辨认出向其索要钱财的赵鹏军,即7号。(2)证人倪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倪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犯罪嫌疑人赵鹏军。(3)被告人赵鹏军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鹏军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6年6月5日上午,我在家里睡觉,我对象大概是上午10点左右给我打电话称“小混儿”在店里打人呢,打一个女的。我就赶紧给“小混儿”打电话说:“大清早的,你在店里闹什么,不敢乱了”。“小混儿”说知道了,然后就挂了我的电话。大概是上午11时左右,“小混儿”给我打了一个电话,问我的银行卡号是多少,我问他:“干嘛呢?”,他说和“二毛”要了5000元钱,自己身上没有装卡,想用一下我的银行卡给他取一下钱,我问他为什么好好地和人家要钱,他说“你不要管,没事”,然后就挂了电话。下午我的银行卡收到了4900元钱,一直到了下午的19时左右,“小混儿”来我店里找我让我给他把钱取出来,我当时因为要看店顾不上去,所以就用支付宝给他转账了4900元,然后“小混儿”就走了,说是晚上要去太原。“小混儿”的大名叫赵鹏军,“小混儿”是外号,男,23岁左右。我知道“二毛”和“小混儿”谈对象。(2)证人倪某的证言:2016年6月5日上午,我去我男朋友店里看一看,刚进去没几分钟,突然“小混儿”拽着一个女的进店里了,抬手打了这个女的两巴掌,我看见以后怕影响店里的生意,就赶紧给我男朋友打电话,说“小混儿”在店里打人呢,让他出去打。“小混儿”好像是听见了,就拽着这个女的出去了,当时这个女孩不想出去,被硬拽出去了,我就也跟着出去了,听见这个男的打电话说:“姨,你闺女有事,你来市里一趟”,我也没有多呆就走了。“小混儿”是外号,大名我不知道,他和我男朋友是朋友,20多岁。被打的女的我不认识,应该是情侣的关系。(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6年5月31日晚上凌晨1时左右,我去郭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在侯匠村的路上碰见了我弟弟赵鹏军,我就问他俩怎么回事,赵鹏军说郭某某带了个男的在出租屋,当时赵鹏军喝了点酒,我就安慰了他几句,这时郭某某一直给我打电话,我就去郭某某的出租屋看她,赵鹏军就走了,我见到郭某某后,郭某某一直哭,我问他俩怎么回事,郭某某说赵鹏军打她了,我看见郭某某膝盖上面擦破了皮,有点血,然后我就一直安慰她,晚上就和郭某某在一起睡觉,早上起床的时候,郭某某拿出了一把刀,跟我说赵鹏军用刀打她了,让我把刀拿出去扔了,于是我就把刀和垃圾放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里面,扔进了侯匠村路上的垃圾堆里面。2016年10月16日我还给郭某某6500元钱。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6年5月31日晚上0时30分许我在家睡觉,赵鹏军一直给我打电话,我没接,之后就听到他在门口一直叫我的名字,让我开门,我没理他,他就翻墙进来,他找到我在院子里对我进行殴打,后又进家拿上菜刀砍我,还抓着我的头发在墙上撞,之后房东听到我的叫声出来拦住他让他走了,过了一会他又打电话说让我出去要弄死我,不出的话他就来砸院子,之后我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做了个笔录说让我等通知。第二天我出去在村口碰到他,他让我给他3000元钱并说给了钱之后就不找我麻烦了,然后骑着车把我带到银行,我取了3000元现金给了他,之后他就走了。到2016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他在东谢匠碰到我,然后他就用胳膊勒住我的脖子把我带到他朋友的火锅店对我进行殴打并打电话叫他朋友过来,他朋友过来后他俩把我带上了出租车并在车上用烟头烫我的胳膊,到白马寺下车后他拿走我的手机,用他的手机和我家里人联系让我家里人给他打5000元钱并说给了钱才让我走。赵鹏军的朋友说不管这个事情就走了。赵鹏军又带上我打车回到他XX村的家里,他还在车上打电话问了他朋友的银行卡号,到家之后他拿上他的身份证说不给他钱他就带我去外地,然后又带着我出来打上车,在车里看的我让我给家里打电话让我姐赶紧给他转钱,进了城之后到白水公园下车,在白水公园等着我姐给他打钱并告诉我姐他朋友的银行卡号,到下午16时许我姐打电话说给他打上钱了,他就给他朋友打电话,他朋友说打了4900元。赵鹏军和我说短100元钱,我说我身上有,他就在我的口袋里拿了100元钱然后就走了。赵鹏军拿我身上的100元钱,是经过我同意的。之后我就去找我姐和我爸了。2016年6月6日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我和赵鹏军没有经济纠纷,不知道他为什么要和我要钱。在我给了赵鹏军3000元钱后的一两天,赵鹏军给了500元钱让我花,还有1000元钱是我欠他朋友的,这1000元钱他替我还了,所以在昨天,赵鹏军的姐姐(赵某某)找到我,还了我剩下的6500元钱。5、被告人赵鹏军的供述:大概2016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给我对象郭某某打电话,她不接电话,我当时在外面喝了酒,就打车回到开发区侯匠村我和郭某某租住的房子那,我给她打电话,她还是不接电话,叫门也没人理我。然后我就趴墙的时候,郭某某就出来了,把大门开开之后,我就问郭某某为什么不给开门,郭某某就说我不想开门,然后就跑开了,我就追,追住之后,又两人走回大门口的时候,就有个男的从出租屋里面出来了,还推了我一把,然后郭某某就赶紧拉着让对方走,对方就走了。我就和郭某某进了屋子,我问郭某某那男的是谁来,郭某某不说话,当时我很生气,用手扇郭某某的脸几下,并拽住郭某某头发扔到地上。将郭某某扔在地上时,房东就进来,拉住我让我先出去,并跟我说有什么了明天再说,之后我就走了。第二天我就跟郭某某联系,她跟我说分手吧,我说行,你把花了我信用卡的6500元钱还了,咱们就算了;当天晚上我还在侯匠村出租屋跟郭某某在一块,当时郭某某给了我1500元现金。之后第三天我就回XX镇了。到了第四天,大概是2016年6月3、4日的时候,早上8、9点从XX镇进到城里,在东谢匠门楼附近碰见了郭某某和上次晚上见得那个男的,我就叫郭某某过来,郭某某让男的先坐公交走了,然后我就问她,我的钱呢,她说没有。我就搂着郭某某到了东谢匠门楼附近我朋友杨某某开的火锅店里,到了店里我就问她,你不是不跟那男的联系了;她说我联不联系关你什么事。我就蹬了她一脚,我就跟她说“你把钱给了我,咱俩就没关系了”。之后我就让她跟我打上车去白马寺,我同时给朋友“小胖”打电话,让他过来走一遭。大概等了十几分钟,“小胖”过来后,我们就打车去了白马寺。我们到了泽州路顶到头的白马寺停车场处,我问郭某某为什么要跟张云飞继续联系,她说关你什么事,我就说那你把我钱给我吧,她就说没有;我就说我现在欠的信用卡钱,她说我现在没有,我又不是不给你。小胖说“这是两个人的事,你们两个自己解决吧,说走啊”,就走了。我和郭某某坐着正准备说怎么解决的时候,郭某某姐姐打过来电话,我当时也听见她姐姐的话,说是将钱给了我,两人就此各自散了。我当时也同意。之后我跟郭某某就打车回我老家拿身份证了。回去我拿上身份证,就还是那辆出租车回到城里,郭某某他姐姐就给郭某某打电话,郭某某他姐姐问郭某某:“现在在哪呢”,郭某某就说“你不用管我在哪了,你先给了他钱,我不想跟他有关系了”。之后到了中午12点多,我们在城里的泰昌社区有一家重庆火锅饭店吃饭,我们吃了饭之后走到百丽园的时候,他姐姐打过来电话,她跟她姐姐说“你赶紧给了他钱,要不他不让我走啊”。然后他姐姐就问郭某某要我卡号,我没有,就给杨某某打电话要了他的银行卡号,给了郭某某让她给她姐姐发过去,之后到了下午4点多,郭某某姐姐打电话说是打过来钱了,打了好像是4000还是5000来,具体多少我忘了。反正是6500元钱都给够我了。然后我就走了。之后,我去找杨某某要钱,他用支付宝给我转的账,时间太长我记不清是多少钱了。我没有要过郭某某身上的100元钱。当时郭某某的姐姐说让我拿现金,我不想见她家人就要求汇钱。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鹏军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郭某某6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军以情感纠纷为由,对被害人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鹏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钱款已如数退赔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鹏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赵鹏军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进武人民陪审员  狄少波人民陪审员  毕淑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