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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昌吉市嘉克斯饭店诉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市嘉克斯饭店,李义勇,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昌吉市嘉克斯饭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法定代表人:徐建明,系该饭店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玲,该饭店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义勇,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昌吉市嘉克斯饭店、李义勇因与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吉市嘉克斯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玲,上诉人李义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清,被上诉人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嘉克斯饭店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4502.9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按比例由双方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令李义勇承担责任,认定主体不当,该装修工程系上诉人昌吉市嘉克斯饭店所有,上诉人委托李义勇签订合同,且事后追认,故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李义勇;2、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施工,由于上诉人在2014年5月1日试营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于2014年4月30日交工,属认定错误。实际未施工部分上诉人交由第三方完成,才勉强在2014年5月1日试营业,未完工工程通过审核造价为103631.09元,应当从1600000元总工程款中扣减;3、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包含了消防工程,上诉人针对李义勇垫付的消防图纸及设计费2900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扣减;4、第一笔备料款16万元应当在2013年10月23日支付,实际支付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该工程可顺延交付,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7日,故即便按照原审认定的2014年4月30日为实际交工日期,被上诉人也迟延交付了83天,延期交工的罚款为13280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5、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按时交工,一直尚有10万元的工程未做,无奈上诉人将剩余工程交第三人施工完成,上诉人有后履行抗辩权,可以拒付工程款。同意上诉人李义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义勇上诉请求:1、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昌吉市嘉克斯饭店相同。同意上诉人昌吉市嘉克斯饭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近似,统一答辩如下:1、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案涉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李义勇签订,签订合同时昌吉市嘉克斯饭店并未成立,二上诉人之间并无委托关系,李义勇作为出租人,让被上诉人向承租人主张装修款无法律依据;2、装修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还进行了维修,不存在未完工的事实;3、被上诉人没有消防设计及施工资质,消防设计是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完成,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认为工期顺延到2014年2月7日不成立,按约定工程完工应当付至总造价的88%即140万元,但至今只付了120万元。由于上诉人长期拖欠资金,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义勇偿付原告装修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截止2016年4月19日,利息84240元,利率为5.85‰)合计484240元;2、由被告李义勇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昌吉市嘉克斯饭店、李义勇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4万元,工程质量整改费用10万元,合计74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义勇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乙方)对被告(甲方)位于昌吉市北京南路昌吉市电力酒店(佳克斯饭店)进行整体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负一楼至五楼整体全面装修,包括门面、楼梯间、走廊、一楼至二楼台阶翻新或更换瓷砖、楼梯间扶手翻新,公共卫生间(洁具),上下水,电路改造,客房所有(门及门锁、洁具、衣柜)。除一楼大厅二楼大厅灯具及客房家具、电器、由甲方购置外,其余全部由乙方购置。(施工内容详见工程预算书)。合同约定总造价16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质量等级:合格。工地代表为:甲方:李义勇。乙方:王正齐、任华峰、王正府。合同第九条约定:1、乙方应按设计图纸要求选用合同约定及合格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施工时应严格按照装饰工艺规程进行精心施工。2、工程竣工三日内由乙方提出竣工验收通知单,由甲方组织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如甲方在收到通知单三日内不组织验收,又不提出书面意见,或验收后三日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者,视为验收合格。3、未经交工验收,而由甲方单方面使用者,视为交工验收合格。4、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之日起计算为365天。在保修期内,由于质量造成的返修,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若在使用中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返修,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乙方进入工地,甲方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10%为备料款。2、开工后按工程进度分期付进度款:工程进度由乙方根据现场施工项目上报甲方,甲方对上报项目进行复核无误,由甲方工地代表签字认可,上报甲方财务批复工地进度款。乙方工程完工甲方须支付到合同总造价的88%。剩余12%,2013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7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验收通知书,由甲方组织验收,扣留贰万元整,质保金为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第十一条约定:1、因工程量变化和不可抗力而影响工期,工期顺延。2、因发包人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3、因承包人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4、因乙方原因工期延误影响甲方使用,每延期一天扣工程总款的1‰罚款,乙方如每提前1日交工,甲方则奖励500元/天,提前3日以上奖励5000元。第十三条约定:双方约定本合同及预算书内项目、数量及金额一次性包死不再进行决算,(除增加项目)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甲方增加合同金额。如甲方因功能或设计变更,要求乙方改变施工方法及内容,乙方须向甲方提交书面签证并甲方代表签字认可后方可改变,所改变或增加的项目金额双方协商确定,施工前乙方应提供所有施工效果图及设计方案、甲方审定效果图后乙方方可施工。乙方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乙方购买材料必须经甲方指定同意方可购买。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总造价的正规发票。双方在签订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佳克斯饭店装修工程预算书,例明详细装修施工内容及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在昌吉市北京南路88号原电力酒店进行装修,2013年1月16日,昌吉市电力酒店向原告发出限期交工通知单一份,要求原告在2013年1月23日全部交工。该通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正齐签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消费2094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门锁费用1912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客户总需维修物品明细,2013年5月1日被告开始营业。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装修款200000元,截止2013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剩余400000元装修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400000元装修款及利息。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交工存在违约,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640000元及质量整改费用100000元。另查,本案被告李义勇与昌吉州昌电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李义勇承租了昌吉原电力宾馆及副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房地产的用途为:从事宾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6月17日,李义勇与徐建明签订一份房屋转租合同,将原电力宾馆及副楼出租给徐建明,租赁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昌吉市嘉克斯饭店于2013年6月17日在工商局注册,经营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徐建明。2013年6月20日,昌吉市嘉克斯饭店与李义勇签订劳动合同,聘任李义勇为总经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装修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5月1日试营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应当向原告承担立即支付欠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0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已付1200000元,剩余400000元未付,原告认可被告垫付门锁费19120元,餐饮消费20946元,并同意冲减,故剩余359934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主张垫付消防图纸设计费29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无消防设计相关资质,双方合同中未对消防图纸进行约定,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工程至今未交工,且有价值103631.09元工程未完成及100000元余元的整改部分。原告认为工程在2013年4月19日最后一次维修,已经完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经交工验收,而由甲方(被告)单方面使用,视为交工验收合格。被告认可饭店于2013年5月1日开始试营业,则可确定工程在2013年4月30日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842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工程完工,甲方须支付到合同总造价的88%,剩余12%,2013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7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验收通知书,由甲方组织验收,扣留二万元整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验收清单,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开始营业,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未经交工验收,而由甲方单方面使用者,视为交工验收合格。故本院确定原告交工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故本院认为原告利息损失应当分段计算为34486元{(1600000元×88%-1200000元)×35个月(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19日)×4.75%÷12+(359934元-208000元-20000)×27个月(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19日)×4.75%÷12+20000元×15个月(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19日)×4.75%÷1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李义勇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昌吉市嘉克斯饭店承担责任。被告李义勇及昌吉市嘉克斯饭店共同辩称李义勇为嘉克斯饭店的经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义勇在昌吉市嘉克斯饭店成立之前就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完成装修工作后,昌吉市嘉克斯饭店才注册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李义勇成立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李义勇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昌吉市嘉克斯饭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反诉原告昌吉市嘉克斯饭店、李义勇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40000元(1600000元×4‰×100天)及整改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反诉原告延期付款,且增加工程量,到工程完工时,仅支付1200000元装修款,没有履行按期付款的义务,故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不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确有逾期交付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乙方进入工地,甲方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为备料款。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合同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反诉原告应于2012年10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160000元备料款(1600000元×10%),而实际反诉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支付反诉被告200000元。延期付款15天,合同又约定:工程完工时,须支付到合同总造价的88%,即1408000元。而反诉原告截止到2013年4月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由于反诉原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工程造成延期,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整改费用100000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认可,认为工程已于2013年交付时已进行了维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营业使用房屋,涉案工程交付反诉原告已三年有余,质保期已过,故对反诉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合同是反诉原告李义勇与反诉被告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昌吉市嘉克斯饭店与反诉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判决:一、被告李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59934元;二、被告李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4486元;三、被告昌吉市嘉克斯饭店在本诉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反诉原告昌吉市嘉克斯饭店、李义勇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上诉人李义勇是否是承担支付装修款的责任主体;二、欠付装修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三、利息如何计算;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一、合同是确定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根据李义勇2010年10月1日与昌吉州昌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李义勇实际取得该酒店的经营权。同年10月20日上诉人李义勇又与被上诉人就该酒店装修达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李义勇应当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二上诉人认为李义勇系受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装修合同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审确定李义勇为承担责任主体并无不当。二、对于欠付装修款数额认定,上诉人主张除一审扣减的门锁费、餐饮费外,还应当扣减上诉人垫付的消防图纸设计费,未完工部分工程量及整改支出部分款项,对此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完成消防图纸设计,且被上诉人并无相关设计资质;其次,被上诉人承包的装修工程已经交工,并由上诉人试营业,上诉人主张扣减未完工部分及整改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案涉工程交工后,虽未进行验收,但上诉人于2013年5月1日对装修饭店试营业,可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欠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四、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问题。从查明事实看,从装修开工至工程完工,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进度款,其延期付款行为是造成延期交工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义勇、昌吉市嘉克斯饭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李义勇缴纳7216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昌吉市嘉克斯饭店缴纳5799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生审 判 员  周美蓉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