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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水生与王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生,王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194号原告:刘水生,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私营企业主,住新干县。被告:王庆龙,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住新干县。原告刘水生与被告王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000元及利息16740元(按月息2%,自2016年5月16日起算至2017年2月16日,之后利息照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3000元,双方约定,在半年内还清,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超过半年还清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其总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被告王庆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王庆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6年5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3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水生现金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此款若在半年内还清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若超过半年期限则按月息贰分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水生与被告王庆龙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水生借款93000元,支付利息16740元(按月息2%,自2016年5月16日起算至2017年2月16日,之后利息照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慧昕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