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金超,刘涛,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超,王月,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025号原告:杨金超,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现住榆树市。被告:刘涛,现住榆树市。原告杨金超与被告王月、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超、被告王月、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王月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9日还款。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由被告王月给原告出具借条二枚,并由被告刘涛作为担保人签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月辩称,我欠款是事实,我有还款计划。我同意还款。利息我同意按月利息2分计算,共计63,000.00元。我在5月6日前给付原告100,000.00元,在6月6日前给付113,000.00元。被告刘涛辩称,我同意法律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王月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9日还款。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由被告王月给原告出具借条二枚,并由被告刘涛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自认和出具的借条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月在原告处借款,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自认和出具的借条证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月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王月应偿还此债务,被告刘涛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除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保护。利息经双方计算确认为63,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给付原告杨金超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63,000.00元,此款于2017年5月6日前给付原告100,000.00元,于2017年6月6日前给付原告113,000.00元;二、被告刘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月承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信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 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