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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雷因与被上诉人许成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雷,许成达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成达,男,。上诉人张雷因与被上诉人许成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2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妻子于2007年分居至今,已搬至鞍山市铁西区二院附近居住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将现住址视为经常居住地,且因上诉人身患重病无法离开居住地,无法配合被上诉人诉讼及执行。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违背“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鞍山市铁西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许成达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原告可以选择向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系鞍山市铁东区,故鞍山市铁东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主张虽然其住所地在铁东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铁西区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司玉芹审判员  徐 琼审判员  于 群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栾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