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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六安市远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周保顺、陈广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市远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保顺,陈广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3执517号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远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979150X。法定代表人:张俊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保顺,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执行人陈广亮,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本院作出的(2016)皖1503民初42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周保顺、陈广亮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保顺、陈广亮银行存款63330元(2017年4月5日后利息按调解书另计),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蒋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傅绪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皖1503执39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恒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义务小商品市场二期),组织机构代码79810935-4。被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怡景园休闲沐浴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安怡景园西大门右侧,注册号341503600237343。被执行人方国群,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黄竹元村仓坊组,身份证号码3424231967001273073。被执行人方国银,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黄竹元村仓坊组,身份证号码342423196806123119。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5民终1931号民事判决书和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六安市裕安区怡景园休闲沐浴中心及其经营者方国群、方国银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怡景园休闲沐浴中心、方国群、方国银银行存款5883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判决书另计),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蒋宏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傅绪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