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9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吴昌世与施跃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世,施跃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498号原告:吴昌世,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登记暂住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万商华府6幢2单元1107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杏生,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跃忠,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吴昌世诉被告施跃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法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为此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444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多年,被告自2014年起多次下单向原告订货购买皮革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后双方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5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仅退回价值20555元货物后其余货款分文未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施跃忠曾向义乌国茂皮革商行购买皮革材料,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由施跃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义乌国茂皮革商行货款共计人民币¥135000元整(¥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后施跃忠退回货物价值20555元,尚欠货款114445元,未见其支付。另查明,吴昌世进行过个体工商户登记,但未取字号,其以义乌国茂皮革商行的名义对外经营皮革生意。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吴昌世与施跃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施跃忠尚欠吴昌世货款1144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吴昌世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货款到期日,施跃忠至今未支付完毕,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酌定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加收30%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跃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昌世货款1144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昌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负担327元,被告负担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俊梅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何巧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