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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清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龙,李洪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清龙,男,1974年7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于2017年1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清龙于2016年10月26日1时许,在延吉市河南街国检公寓4号楼1单元门前,采取弄开车窗,进入车窗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李某乙放于雪铁龙白色轿车(车牌号:吉)副驾驶手扣内的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李清龙于2017年1月5日1时许,在延吉市公路小区3号楼1单元门前,采取弄开车窗进入车内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汪某某放于奇瑞面包车(车牌号:×××)驾驶室下侧手抠内的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指认现场和盗窃所用手电的照片,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说明,被害人李某乙、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清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清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清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给被害人,或者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卢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