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川LHH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井研县方向沿乐井路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23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8KM+900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其对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川LZ25**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7毫克/100毫升。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罗某某住院病历、出院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乐山市市中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罗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主动缴纳罚金二千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其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