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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忠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杨忠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3758号原告(被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马桥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725424206Q。法定代表人:周竟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超,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杨忠富,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下称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下称被告)杨忠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超、李红霞,被告杨忠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刘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614.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再向被告支付,故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6]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614.02元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杨忠富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0921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16572.30元;2、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0921元;3、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806003元;4、原告赔偿被告2004年至2006年三年未缴纳各项社保损失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3年12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一直从事消防员岗位。2016年8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待遇。相反,原告长期安排被告加班加点,也未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4年至2006年各项社会保险。综上,原告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同时还应支付被告享有的其他各项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因为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管理制度被辞退,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2、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当再支付。3、被告主张加班费,证据不足,即使偶尔加班,原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不应当另行支付。4、被告自2006年12月通过招聘方式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已为被告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拖欠保险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为被告发放带薪年休假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2015年给被告每年发放2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2000元;提交2015年1月、4月、7月、9月、12月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被告日工资71元;提交2013年至2015年发放防署费凭证,证明原告每年8月、9月发放防署费1000元;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开除,不应获得赔偿金;提交治安消防对内部突袭检查问题汇总,证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带烟火、手机上班;提交山东金诚石化集团违章登记及干部连带责任界定及职工代表签到表,证明被告带烟火、手机上班违反一类、二类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定;提交山东金诚石化集团职工信息登记卡,证明被告2006年12月7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一直从事消防员工作;提交2003年12月至2016年8月考勤表,证明被告自2003年12月至2006年11月份没有去原告处上班,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到原告处上班,每月享受4天休假;提交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工资凭证、2007年1月至2016年8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2003年12月至2006年11月没有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说明被告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同时证明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提交2013年11月份月底考核试卷,证明被告对厂规非常清晰,厂内吸烟应辞退,被辞退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杨忠富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为被告发放带薪年休假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签字无异议,上面没有付款的具体内容,2000元是每年发放的防暑费,不是带薪年休假工资;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4月、7月、9月、12月工资发放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至2015年发放防署费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2016年每年发放1000元,2015年之前发放金额不等;对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上面签字是办理辞退手续,不能认定被告对该内容的认可,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被告提交的治安消防对内部突袭检查问题汇总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山东金诚石化集团违章登记及干部连带责任界定及职工代表签到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应付本次诉讼单方制作的,与仲裁时提交的不一致,与原告现在实施的也不一致,签到表的时间是2016年9月18日,是在被告辞退后实施的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同时应向全体职工进行公示;对原告提交的2003年12月至2016年8月考勤表、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工资凭证、2007年1月至2016年8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签字,可以看出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份月底考核试卷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厂内吸烟应辞退,与被告提交的原告企业规章制度第一类违章吸烟辞退相一致,不能证明带烟火属于辞退。被告杨忠富提交2015年、2016年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4483.55元;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提交山东金诚石化集团违章登记及干部连带责任界定复印件,证明被告不属于辞退的范围,最多罚款和扣分;提交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提交收档证明,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养老保险手册原件在社保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2016年工资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书内容及被告签字是被告书写,证明被告自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对被告提交的山东金诚石化集团违章登记及干部连带责任界定有异议,系复印件,与原告真正实施的制度不一致,应以原告实施的制度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参加工作时间有异议,被告初次参加工作的时间,并不是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对被告提交的收档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为被告发放带薪年休假付款凭证、2015年1月、4月、7月、9月、12月工资发放明细、2013年至2015年发放防署费凭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治安消防对内部突袭检查问题汇总、山东金诚石化集团违章登记及干部连带责任界定及职工代表签到表、山东金诚石化集团职工信息登记卡、2003年12月至2016年8月考勤表、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工资凭证、2007年1月至2016年8月工资发放明细表、2013年11月份月底考核试卷,被告杨忠富提交的2015年、2016年工资卡交易明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忠富提交的山东金诚石化集团违章登记及干部连带责任界定有异议,系复印件,且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7日,被告杨忠富到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消防员工作。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6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16年8月为被告杨忠富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20日,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治安消防队对五班夜班队员入厂突袭式检查,发现被告杨忠富带烟火、手机上班。2016年8月23日,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杨忠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杨忠富休息日上班,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基本工资。2016年10月14日,被告杨忠富以要求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事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29日,桓台县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杨忠富的申请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6]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0614.0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忠富均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份至2016年8月份的工资明细表,能够证实被告杨忠富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2293.88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2309.95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2507.73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3033.02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4112.48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4151.49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4527.61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4506元,2016年1月至8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4078.12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支付被告杨忠富自2008年1月至2016年8月2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经审查,被告杨忠富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054.66元(2293.88元÷21.75天×5天×200%);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062.05元(2309.95元÷21.75天×5天×200%);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152.98元(2507.73元÷21.75天×5天×200%);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394.49元(3033.02元÷21.75天×5天×200%);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890.80元(4112.48元÷21.75天×5天×200%);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908.73元(4151.49元÷21.75天×5天×200%);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81.66元(4527.61÷21.75天×5天×200%);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71.72元(4506元÷21.75天×5天×200%),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875元(4078.12元÷21.75天×5天×200%),以上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4492.09元,扣减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杨忠富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0元,还应支付被告杨忠富带薪年休假工资2492.09元。对被告杨忠富要求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16572.3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杨忠富违反原告违章等级干部连带责任界定一类违章带香烟、火柴、火机等火种进入生产区的,查处时对责任人辞退,被告杨忠富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杨忠富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杨忠富赔偿金。对被告杨忠富要求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03年12月7日至2016年8月23日加班费806003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能够证明被告杨忠富在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已足额发放。故对被告杨忠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忠富要求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004年、2005年、2006年三年未缴纳各项社保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忠富带薪年休假工资2492.09元。二、驳回被告杨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欣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郝灵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