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珏、徐博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珏,徐博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珏,男,1992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博文,男,1993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珏、徐博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珏、徐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珏、徐博文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在江苏省常州市、靖江市、江阴市等地,采用钻窗、撞门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窃得金项链、金戒指若干、现金人民币26000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珏、徐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徐珏、徐博文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珏、徐博文均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珏、徐博文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在江苏省常州市、靖江市、江阴市等地,采用钻窗、撞门的手段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徐珏盗窃7次,窃得黄金首饰若干、现金人民币27000余元和香烟、衣服等物;被告人徐博文参与盗窃6次,窃得黄金首饰若干、现金人民币26000余元和香烟、衣服等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珏于2016年3月10日下午,采用钻窗等手段进入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五星村介圣圩11-1号,窃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600余元、黄金项链1条。2、被告人徐珏、徐博文经事先合谋后,于2016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到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安宁村唐家埭53号,采用踹门的手段入室盗窃,窃得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000余元。3、被告人徐珏、徐博文于2016年9月25日下午,采用踹门等手段先后进入江苏省靖江市孤山镇孤山村高家场埭10号、靖江市勇进村丁家埭东埭15号,共窃得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450元、丁某人民币200余元。4、被告人徐珏、徐博文于2016年10月3日下午,采用踹门等手段进入江苏省常州市遥观镇渔庄村委马家头54号,窃得被害人贾某2中华牌香烟24包、金项链等金某。5、被告人徐珏、徐博文于2016年10月21日下午,采用踹门的手段进入江苏省常州市横山桥镇省庄村委方家塘100号,窃得被害人顾某人民币1500余元、金戒指1枚、金色耳环1副。6、被告人徐珏、徐博文于2016年10月26日下午,采用钻窗等手段进入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村许家丹70号,窃得被害人许某2的棕色皮夹克1件。之后被告人徐珏、徐博文又采用撬门把手等手段进入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村许家丹39-3号,窃得被害人许某3的人民币18000余元。7、被告人徐珏、徐博文于2016年10月27日下午,到江苏省常州市春江镇双坝村委苗栗树下18号,由被告人徐珏插片开锁后,二被告人进入室内盗窃,窃得被害人尹某人民币100余元;后二被告人又采用踹门的手段进入常州市春江镇杏村村委杏村31号,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珏、徐博文因上述第6笔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珏处已追缴棕色皮夹克1件并发还了被害人许某2,追缴人民币158元并发还了被害人唐某。从被告人徐博文处追缴人民币100元,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璜土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珏、徐博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3、许某2、周某、何某、丁某、贾某2、顾某、尹某、陈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珏、徐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指控的第2、3、4、5、6、7笔盗窃系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入户盗窃的数额均达到了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珏、徐博文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珏、徐博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徐博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徐珏、徐博文退赔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应当退赔人民币26792元,连同从被告人徐博文处追缴的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周海品人民币600元、唐志军人民币1842元、何玉女人民币3450元、丁付荣200元、顾文丽人民币1500元、许虎林人民币18000元、尹为侠人民币100元、陈建琴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 瑾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缪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