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谭某志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53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志,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禄丰县金山镇。2000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楚雄监狱服刑至2007年4月23日减刑释放。2016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志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2时20分,被告人谭某志饮酒后驾驶云EA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苏某梅从禄丰县城到刘家营,在禄丰县城侏罗纪大街与龙城中学交叉路口500M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谭某志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及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释放证明、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谭某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被告人谭某志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谭某志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志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谭某志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