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8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水旺与刘中岳、樊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水旺,刘中岳,樊慧琴,刘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8391号原告姚水旺,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吕金城、娄欣(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岳,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樊慧琴,女,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素芳,女,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现成、段星慧(实习),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水旺诉被告刘中岳、樊慧琴、刘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慧琴、刘素芳委托代理人崔现成、段星慧(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中岳曾向原告借款7597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第二被告李素芳的账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759700元及利息1063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慧琴辩称,对于本案的借款合同主体,款项经手人不是被告樊慧琴,樊慧琴不属于适格的被告,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刘素芳辩称,第一,刘素芳仅是这笔借款的经手人,但该借款的借款主体和实际用款人均不是刘素芳本人;第二,当时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刘素芳账户的是60万元,故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欠款金额及利息,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刘素芳主体资格。被告刘中岳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3月18日,被告刘中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水旺人民币柒拾伍万玖��柒佰元整,身份证号:”;2、原告姚水旺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刘素芳银行号打款60万元;3、被告刘中岳与被告樊慧琴于2013年9月13日解除婚姻关系;4、在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其中2016年3月18日之后共计向原告姚水旺支付现金8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姚水旺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且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原告诉称该借条中所涉及的本金759700元系在此之前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和又得到被告刘中岳认可后出具的,对此由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未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对于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3月18日又达成的借贷合意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在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未做出约定,故对于原告诉求利息10635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之后共计向原告姚水旺支付现金8万元,该款项应系偿还借款本金,故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刘中岳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79700元,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其利息诉求。被告刘中岳与被告樊慧琴于2013年9月13日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首次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樊慧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素芳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且并非借贷行为合意人,故对于原告诉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水旺借款本金6797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797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1元,由被告刘中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关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