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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翟志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志东,化名段文锋,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2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四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志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志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8时许,在邓州市夏集乡翟坡村,被告人翟志东与被害人王某因两家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致使王某左眉弓部、眼部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志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住院病历、证人杨某、庞某、翟某1、程某、翟某2、段某1、翟某3、段某2、翟某4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志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志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志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志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