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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40号原告:大同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日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敏睿,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尹晓东,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大同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敏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借款利息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原告有正常的业务往来,于2011年12月31日以注册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承诺还款日为2012年1月30日。到期被告未偿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后又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此时被告仍欠原告100000元借款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写欠条给原告,欠条中确认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一月内还清欠款,原告可免除被告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借款的银行定期利息,否则按银行同期利息加收并追究法律责任。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约定合理范围之内。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13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尹晓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单、欠条、转账支票存根、中行打款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非双方真实意思表述,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辩驳,视为对原告诉求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1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同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窦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