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谦与段浩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谦,段浩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200号原告孙谦,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段浩阳,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孙谦与被告段浩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浩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谦诉称,原告在罗庄区临册路与湖北路交汇处经营福田大酒店,被告于2014年4月份在该酒店内举行婚礼并设请婚宴,期间消费酒席款共计3.7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3.7万元及还款日期,后被告偿还1000元,尚余3.6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万元及利息。被告段浩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浩阳因借贷、赊欠酒席款等共计欠原告3.7万元,并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孙谦酒席款项3700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正,于2016.10.23日前归还所欠款项。段浩阳,2016.07.23”。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剩余3.6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孙谦提供的欠条等书证,能够认定被告段浩阳欠原告酒席等款项共计3.7万元的事实,后被告偿还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段浩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浩阳向原告孙谦偿还欠款3.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段浩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