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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翠侠与孔令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侠,孔令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204号原告:徐翠侠,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杰,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徐翠侠与被告孔令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侠及委托代理人刘雷到庭,被告孔令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翠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款36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承建的工程带领原告等工人就该工程内外墙部分进行粉刷。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3659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庭后本院审判员电话与其沟通中,其称,欠款是事实,其又在外地,上家老板没给其钱,其现在也没有钱偿还,到庭也无益,故没有到庭。本院认为,原告徐翠侠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孔令杰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徐翠侠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翠侠工资款3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淮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