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四东、张纪宝等与王敬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东,张纪宝,王敬林,莱芜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760号原告:张四东,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纪宝,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张四东之子。委托代理人:刘顺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敬林,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莱芜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汶河大道。法定代表人:董俊其,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负责人:吴中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雪,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四东、张纪宝与被告王敬林、莱芜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东、张纪宝的委托代理人刘顺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林、莱芜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20时07分,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张纪宝驾驶由原告张四东乘坐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源县悦庄镇南张良村西里与被告王敬林驾驶的鲁S×××××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张四东、张纪宝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及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经鉴定原告张四东的伤残八级一处、十级三处,后续治疗费18000元,张纪宝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4万元的治疗费,第三被告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就原告的损害赔偿虽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价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4824.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敬林、莱芜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对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证实本次事故符合保险责任的赔偿条件,我方已经为两原告垫付交强险内1万元医疗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其他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作说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0时07分,原告张纪宝驾驶由原告张四东乘坐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沂源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沂源县悦庄镇南张良村西,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撞于前方王敬林因故障停驶的鲁S×××××(冀BGZ**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四东、张纪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四东受伤后先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及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张纪宝住院治疗31天。原告张四东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后续治疗费约18000元;张纪宝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鲁S×××××号重型半挂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S×××××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莱芜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敬林。该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敬林支付原告治疗费4万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一)张四东相关费用:医疗费162384.25元,根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8000元,依据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227124元(31545元/年*20年*0.36),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后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物业公司证明、物业费及水费收据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定;误工费12964.5元(150天*86.4元/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间150天应为合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定;护理费2000元(25天*80元/天),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予以认定;鉴定费2600元,依单据予以认定;交通费2000元,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张纪宝相关费用:医疗费41372.98元,根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0.1),根据鉴定报告可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房产证可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定;误工费10371.16元(120天*86.43元/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间120天应为合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定;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天),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9708元+儿子15883.2元),因原告母亲董胜云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具备主张该项费用的条件,故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7.8元(14年*19854元/年*0.1÷2);车辆损失费36600元,根据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2803元(1300元+1503元),依单据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户口本、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房地产买卖契约、收到条、房产证、物业公司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三者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敬林予以赔偿。原告张纪宝自愿将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付给原告张四东,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敬林已付的40000元、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四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该款与其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折抵后,其还应支付原告张四东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纪宝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四东医疗费152384.2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2964.5元、护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712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05222.75元的30%,计款91566.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纪宝医疗费4137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0371.16元、护理费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7.8元、车辆损失34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7741.94元的30%,计款50322.6元。五、被告王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四东、张纪宝鉴定费2600元的30%,计款780元。该款与被告王敬林已支付的40000元相折抵后,原告张四东应返还被告王敬林39220元。六、被告王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纪宝鉴定费2804元的30%,计款840.9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2元,减半收取2786元,由原告负担678元,被告王敬林、莱芜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