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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执6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汪小勇、朱启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小勇,朱启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8执6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小勇,男,50岁,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地址鄱阳县。被执行人朱启来,男,53岁,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鄱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小勇与被执行人朱启来(2016)赣1128民初140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朱启来与其妻刘俊平(房屋所有权人)在鄱阳县鄱阳镇城北百亩千户35幢2单元5××号共有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号为鄱房权证字第××号,于2017年2月7日查封。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余海波、钟银霞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声称其于2006年2月10日从姜进开名下以53000元一次性付清全款购买了一套座落在鄱阳镇城北百亩千户35栋2单元5××号的商品房并于2007年装修居住至今,2014年3月份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因该房产原始指标人系刘俊平,鄱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要求先办理刘俊平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4月30日余海波、钟银霞要求刘俊平、朱启来夫妇到鄱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鄱阳镇字第××号,房屋座落于鄱阳县鄱阳镇城北百亩千户35幢2单元5××号,房屋所有权人刘俊平,共同所有人朱启来,案外人余海波、钟银霞陈诉原本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受经济条件限制,办理费用过高,遂等到财政部门发布的新政规定时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购买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免征营业税),故该房产现仍在刘俊平、朱启来名下并被本院查封,现案外人余海波、钟银霞希望本院予以解除对鄱阳县鄱阳镇城北百亩千户35幢2单元5××号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余海波、钟银霞于2006年2月10日以53000元一次性付清全款从姜进开名下购买了一套座落在鄱阳县鄱阳镇城北百亩千户35幢2单元5××号商品房一套并于2007年装修居住至今,该房屋指标原始所有人为刘俊平,房屋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余海波、钟银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鄱阳县鄱阳镇城北百亩千户35幢2单元5××号房产(产权证号为31××53)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洪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