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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2,凌某,宋某1,刘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住昭通市昭阳区。系被害人宋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女,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宋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女,201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住昭通市昭阳区。系被害人宋某3之女。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之母、被害人宋某3之妻。委托代理人徐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刘超,男,199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会泽县,小学文化,住会泽县。2016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凌某、陈某、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刘超提供辩护,本案于2017年3月9日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跃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美,被告人刘超及辩护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4时许,被害人宋某3饮酒后,在昆明市官渡区子君村金福地昭通酸菜老猪脚火锅店门口同被告人刘超发生口角纠纷,被刘超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杀伤,后宋某3死亡,经鉴定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心脏破裂併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刘超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DNA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户口证明、拘留及逮捕文书、前科材料等证据,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刘超因口角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凌某、陈某、宋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刘超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357.5元;精神抚恤金50000元;抢救费500元;殡仪服务费286元;火化费700元;遗体运输处理费5346元;住宿费3100元;住宿费、交通费及将尸体拉回老家埋葬的费用32522元;误工费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355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所受损失的部分证据向法庭进行了举证,但未就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向法庭举证。被告人刘超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超辩称:“案发当日凌晨我们从网吧回家时遇到三名喝了酒的男子,其中一人无故过来踢了我一脚,我就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该人左腹部一刀;因为害怕没有送伤者去医院,之后得知邵某被抓便去自首了”。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超具有自首情节;坦白认罪;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刘超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可供赔偿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4时许,在昆明市官渡区子君村205号“昭通酸菜老猪脚”店铺门前,被害人宋某3酒后与被告人刘超发生纠纷,刘超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中宋某3左胸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宋某3因心脏被锐器刺破,致心脏破裂併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11日8时许,报案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报称:当日凌晨4时40分许,其夫宋某3在本市官渡区子君村金福地昭通酸菜老猪脚火锅店门口,因过度饮酒与两名陌生男子发生口角纠纷,被对方持刀杀伤。被害人宋某3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6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经侦查,公安人员于6月16日14时抓获犯罪嫌疑人邵某。6月18日0时30分,被告人刘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案发当日在现场持刀杀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第二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DNA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子君村205号“昭通酸菜老猪脚”商铺南侧巷道。巷道内见一具仰卧状男;尸体下方地面见血迹;尸体旁地面见血迹及八团带血卫生纸;尸体旁堆放床架上一件沾血的灰白色外套、一包卫生纸、一双一次性塑料透明手套;商铺门口箱子上见一把木柄单刃刀;煤渣内及一旁见三个烟头。公安人员对现场痕迹、物证进行了提取,对嫌疑人邵某位于沐东村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并在被告人刘超归案后,在其指带下从本市官渡区子君村一废弃民房门口,提取扣押了其作案使用的一把迷彩刀柄的折叠刀。经DNA鉴定,1、被害人宋某3与陈某是宋某1生物学父母的亲权指数为3.89×1016;2、尸体下方血迹、尸体西侧10米处地上血迹、丁某牛仔衣上血迹、丁某T恤上血迹、丁某牛仔裤上血迹均检出人血,与被害人宋某3的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体的似然比为2.57×1026;3、沐东村查获黑色T恤胸口处血迹检出人血,获得STR分型,与丁某、宋某3、邵某、刘超的STR分型不相同;4、尸体西侧7米处地上血迹、沐东村查获白色带帽防晒服左侧衣襟处血迹、沐东村查获黑色休闲裤裤腿处血迹检出人血,未获得上述血迹、尸体东北侧花盆东侧地上“红河”烟头一、尸体东北侧花盆东侧地上“红河”烟蒂二、尸体东北侧花盆东侧地上“小熊猫”烟蒂、尸体北侧水表箱上尖刀刀柄及刀刃上提取物的STR多态性检验结果;5、子君村废弃房旁查获的跳刀刀体擦拭物未检见血痕,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经尸体检验,1、被害人宋某3胸部有一个创口,心脏破裂、胸腔大量积血,结合失血征象等分析,死因系心脏破裂併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根据损伤特征分析:胸部损伤符合锐器(单刃锐器)刺切形成;3、死亡性质为他杀。结论:被害人宋某3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心脏破裂併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第三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他和朋友刘超从官渡区子君村一网吧出来,走到村子巷道里遇到三名醉酒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无端寻衅并用脚踢了刘超腹部一脚,刘超便冲上去将该男子踢翻在地,被对方另两名男子劝开,该男子站起来又倒了下去,另外两名男子去扶,他和刘超就离开了。之后他见刘超拿出一把黑灰色跳刀丢在子君村一废弃民房下面,刘超告诉他自己用刀杀了那男子肚子上一刀。证人邵某、孙某证言,证实:案发时邵某穿黑色卫衣、刘超穿白色衬衣。经证人邵某辨认,确认了被告人刘超的身份、案发现场和作案后弃刀的位置。证人丁某、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他们和老板宋某3三人酒后从网吧准备回住处,步行至未来网吧外的路边时,宋某3发酒疯踢砸路边停放的车辆,被他们劝着继续往前走到昭通酸菜老猪脚火锅店门口,遇到两名男子站在店门口,一人穿黑衣服、一人穿白衣服,宋某3又发酒疯上前踢了其中穿白衣服的男子肚子上一脚,对方两人很冲动要打宋某3,白衣男子大声说:“今天你们要咋个整”,他们上前劝阻并道歉,蔡某刚跑开去叫宋某3家人,丁某回身就看到宋某3仰面倒在地上,上前搀扶时发现宋某3身上有血,这时两名男子都不见了,他们随后便报了110和120。宋某3经120急救无效死亡,后110警车也来了。经证人丁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刘超就是案发时与宋某3发生争执的白衣男子。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她接到员工电话说丈夫宋某3喝醉了,让她去接一下。她在电话中还听见宋某3与员工争吵的声音。十多分钟后,一名员工来接她时手上有血,她赶到火锅店前看见宋某3左胸受伤流血躺在地上,随后120赶来抢救了半个小时没有抢救过来。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他在昆明市官渡区子君村1303号家中睡觉时,被毗邻巷道内的吵闹声吵醒,开窗看到五名男子在吵架,一伙三人、一伙两人,吵着吵着三人一伙中有一人躺倒在地,之后两人一伙就离开了,倒地方另二人还在喊倒地男子起来走,说喝不得么少喝点,随后听他们说怎么会有那么多血,其中一人去找老板娘,之后医生也来了。后来他才知道倒地男子是向他租房开馆子的昭通人。第四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刘超归案后对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弃刀现场进行了指认、辨认,并供述:2016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他和朋友邵某从官渡区子君村一网吧离开,在案发现场遇到三名陌生男子,其中一人走过来猛踢了他腹部一脚并抓住他的衣服要打他,另两人也跟上来,他便掏出挎包里的腰刀,右手持刀捅了该男子左腹部一刀并将其推倒在地,另两人上来劝阻和拉住他,他甩开后同邵某一起离开现场,将作案的刀具藏在一块石棉瓦下面,将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丢进垃圾房。后因得知邵某被公安机关调查,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所述的案发起因、时间、地点、加害手段、致害部位、导致后果等情节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吻合。第五组:户口证明、拘留及逮捕文书、前科材料。证实:被害人宋某3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刘超身份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超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本院结合被告人刘超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恤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殡仪服务费”、“火化费”、“遗体运输处理费”、“将尸体拉回老家埋葬的费用”均应属于“丧葬费”范围,本院不予重复计算。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抢救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几项主张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丧葬费32231.5元;酌情支持抢救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231.5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28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凌某、陈某、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2231.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凌某、陈某、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屈艳婷审判员  杨国晖审判员  李石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邓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