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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周世锋与胡永新、叶春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锋,胡永新,叶春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01号原告:周世锋,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胡永新,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叶春球,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兼被告胡永新、叶春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华,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周世锋诉被告蔡丽华、胡永新、叶春球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丽华返还由原告代为偿还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1月19日已支付借款本息127731.71元),及支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费1223.5元,执行费3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胡永新、叶春球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蔡丽华辩称:原告周世锋尚欠本人90000元,提交结算单一份予以佐证,应当予以抵销。2013年2月18日汇款8910元并非还款,系本人把信用卡给原告让其刷卡套现的款项。被告胡永新、叶春球辩称:原告周世锋尚欠蔡丽华的90000元应先抵销,且我方应仅对被告蔡丽华偿还不能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蔡丽华作为借款人,原告周世锋、案外人雷美钗、被告胡永新、叶春球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未约定担保份额。款项出借后,被告蔡丽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剩余本息均未归还。案外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丽遂商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原告周世锋于2014年2月31日为被告蔡丽华代偿本金85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代偿本金15000元及利息27731.71元,共计127731.71元。代偿后,被告蔡丽华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胡永新、叶春球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周世锋与被告蔡丽华经结算,原告周世锋尚欠被告蔡丽华90000元。后原告周世锋于2012年12月18日以转账方式归还被告蔡丽华3000元,2012年12月30日转账方式归还2000元,2013年2月18日转账归还8910元。被告蔡丽华辩称2013年2月18日转账8910元,实系其将信用卡交付给原告周世锋,委托原告刷卡套现的款项,因未能对该意见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蔡丽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世锋作为被告蔡丽华向案外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蔡丽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被告胡永新、叶春球作为共同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尚欠被告蔡丽华款项90000元,现被告蔡丽华主张该笔款项应予以抵销,原告虽抗辩该款已全部偿还,但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了13910元,未能证明剩余76090元已全部归还,故应在代偿款127731.71元中抵扣,即被告蔡丽华尚欠原告代偿款127731.71-76090=51641.71元。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的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双方无就代偿款项支付利息有过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在支付代偿款后无法取得代偿款项的利息收益,本院酌定被告蔡丽华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永新、叶春球对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保证借款合同》中连带责任保证人共为4人,且各保证人之间内部未约定保证比例,该4人应平均分担借款人蔡丽华不能偿还的部分,故被告胡永新、叶春球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比例各为四分之一。关于原告周世锋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与案外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1223.5元及执行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世锋对该笔费用的产生存在明显过错,系其怠于履行担保责任导致费用的产生,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世锋代偿款51641.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胡永新、叶春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蔡丽华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世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周世锋负担743元,被告蔡丽华、胡永新、叶春球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赵 迪·?PAGE?2?··?PAGE?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