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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生、代理检查员王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中国工商银行宿迁分行宿豫支行等4家银行申领申请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57279.8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躲避还款。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共计57279.85元。经银行多次向被告人陈某催收,被告人陈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其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至6月,透支人民币29723.2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剩余欠款。2.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其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透支人民币9963.4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剩余欠款。3.被告人陈某贵在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其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透支人民币15873.1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剩余欠款。4.被告人陈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其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至2月,透支人民币172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剩余欠款。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夫伟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57279.85元,发还相应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