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丽娥与区小佳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辖终67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小佳,梁丽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小佳,住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唐磊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家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丽娥,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莫诗韵,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区小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7)粤0103民初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区小佳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广州市天河区同德北路同德花园244号807房,上诉人向当地居委会要求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但被予以拒绝,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区小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据《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和上诉人的身份证显示,上诉人的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站三街18号401房,户口状态为正常,则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与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连娣审判员 梁燕梅审判员 钟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