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贤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新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贤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新营,任明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1023号原告:石家庄市贤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B座1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2419808B。法定代表人:宋贤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飞,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岗当村新港花园12-2-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1437767E。法定代表人:任明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倪新营,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任明扩,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石家庄市贤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贤达���安公司)与被告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盛开发公司)、倪新营、任明扩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达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敏、被告倪新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京开发公司、任明扩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贤达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东盛开发公司、倪新营、任明扩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款79.728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东盛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地点邢台市内丘县东盛国际广场西邻,工程名称东盛国际二期商业,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按照被告东盛开发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图纸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东盛开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全部工程款,2015年11月2日河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530万元,再加上保证金30万元,合计560万元。同日我公司与被告东盛开发公司、倪新营、任明扩商定按照每平方米4600元抵顶两套商铺,剩余工程款到2016年7月份由三被告共同偿还。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剩余工程款79.72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贤达建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6月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证据2、2015年11月2日的河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计单位三方确定工程价格,备注中记载最终工程总价款530万元以及被告任明扩、倪新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证据3、河北东盛国际二期商业付款明细,证明尚欠工程款79.7282万元,已付480.2718万元。证据4、河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施工面积和工程造价等情况。被告倪新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董事,不承担还款义务,对工程总价款530万元有异议,因为经双方最后协商总价款按500万元计算,加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共计530万元;对证据3同证据2意见,对已付480.2718万元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东盛开发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倪新营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1、我不是东盛开发公司的股东,我是给东盛开发公司打工的,职务是总经理,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2、我不是东盛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没有义务给付原告的欠款;3、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现在只欠工程款40万元;4、原告没有提供竣工验收证明,要求原告提供验收证明以及监理公司的签字证明;5、原告欠罗马柱工程款,吕海军机械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倪新营未提交证据。被告任明扩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贤达建安公司与被告东盛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邢台市内丘县东盛国际广场西邻;工程名称东盛国际二期商业;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暂定每平方米1000元,工程竣工据实结算(6#楼工期90天);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4年6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12日;竣工验收条款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竣工报告及完整的资料,经发包方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验收合格,竣工资料整理备案;履约保证金条款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交履约保证金30万元,随进度拨款返还;另外双方对材料供应、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的最后落款处原告加盖了公章,经办人于铁朋签字确认,被告经办人、项目负责人倪新路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完成了图纸内容。2015年11月2日,河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定造价512.59057万元,最终商议按总价530万元结算,抵两套商铺按每平方米4600元据实结算,剩余工程款2016年7月份结清,同时被告在该审核定案单上加盖了项目专用章,项目负责人倪新路签字,被告的工作人员倪新营、任明扩签字确认,原告方代表人于铁朋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79.7282万元(包括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倪新营辩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未组织验收,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被告盛京开发公司以低价租给了蓝驰集团,本来每年租赁费为80万元,结果蓝驰集团每年只给付租赁费23万元,原告应赔偿被告的一切损失,原告对此不认可,称未组织验收的原因是商户已入住无法组织验收造成的。另外,被告倪新营又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现在被告东盛开发公司只欠工程款40万元,但被告倪新营未提交证据。另查明,涉案工程未向有关部门立项,未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盛开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工程为违法工程,该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为被告东盛开发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已交付被告东盛开发公司使用,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盛开发公司最终商议工程款按总价530万元结算,抵两套商铺按每平方米4600元据实结算,剩余工程款2016年7月份结清,被告东盛开发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79.7282万元及利息,被告倪新营辩称,被告东盛开发公司现在只欠原告40万元,审核定案单审定的造价512.59057万元,当时双方协议工程价款为500万元,加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共计530万元即备注栏中商议按总价530万元结算的由来,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工程总价款与履约保证金非同一概念,备注中又未明确注明该530万元���包括保证金30万元,故被告倪新营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倪新营辩称,其只是被告东盛开发公司的总经理,其在审核定案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他不适格,他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倪新营的该辩解,合理合法,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倪新营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证明,要求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证明,否则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但是被告已接收该工程,并已经对外出租使用,并承诺2016年7月份结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新营辩称,原告还欠案外人罗���柱工程款、吕海军机械费等,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辩解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原告要求被告任明扩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因任明扩在审核认定单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东盛开发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贤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9.728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贤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3元,由被告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文兵代理审判员 陈金生人民陪审员 李靖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富利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