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8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8245朱青与胡俊、冯文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胡俊,冯文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8245号原告:朱青,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军,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胡俊,男,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冯文龙,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朱青与被告胡俊、冯文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冯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75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接的山东东营万通公司的管道工程。同年12月1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合计6744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13日前结清,其中欠原告1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胡俊未作答辩。被告冯文龙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下半年,经两被告招用,由赵传军介绍含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在两被告承接的山东工地上工作,其中原告从事普工工作,带班人为赵传军,而两被告平时仅支付部分工资。2014年12月1日,工程结束后,两被告与原告结账,共同向含原告在内的赵传军所在班组九名工人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欠赵传军所在班组九名工人工资共计67440元。后经九名工人内部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数额为1750元未支付。因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上述工资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工资清单等书面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两被告作为雇主,应按约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750元。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俊、冯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青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胡俊、冯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金文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