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荣和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和,曾用名李臣坚,男,1990年0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现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4日经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于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荣和酒后到盐边县桐子林镇东城街朱某经营的老妈蹄花店吃饭,因其认为朱某服务不周,遂将店内餐桌上摆放的调料瓶摔在地上,并对朱某进行辱骂、威胁,随后又不顾周围人员的劝阻殴打朱某。朱某电话报警,被告人李荣和经周围人员劝阻并知道他人报警后停止殴打行为并在原地等待,盐边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李荣和口头传唤至新城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荣和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经过。朱某被送往盐边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8-9肋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李荣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126.3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4月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朱某于当日领取全部赔偿款23000元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荣和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荣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盐边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荣和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王某、姚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体检查笔录;住院病历、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资质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和醉酒后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荣和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原地等候,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秦盛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代 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