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凡红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红杰,凡红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红杰,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尉氏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千元;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红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凡红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凡红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凡红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凡红杰窜至本市庐阳区步行街附近伺机行窃,当其行至逍遥津南门地下通道东南角时,见被害人庄某放在大衣右侧口袋里的手机部分外露,遂趁其不备从庄某身后将该部银色华为MATES(32G)手机(价值人民币1410元)盗走,逃离现场。次日,凡红杰在本市大钟楼附近将被盗手机以500元价格进行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凡红杰在本市庐阳区九狮桥街伺机盗窃时被群众控制后报警,接警民警赶至现场,从凡红杰身上搜出作案工具镊子等,后将凡红杰带回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凡红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凡红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庄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凡红杰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凡红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1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凡红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凡红杰退赔被害人庄某损失1410元;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500元待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人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