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691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正,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7月1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没偿还,原告催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于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经营乳品饮料过程中认识被告于某。2014年2月14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7月1日。370631197510298015于某2014、2、14”。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欠原告张某借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秀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