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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5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韩继福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韩继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秀兰,韩继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秀兰,韩继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秀兰,韩继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5082号原告王秀兰,女,193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平,男,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继福,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34700-8。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来,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兰诉被告韩继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平,被告韩继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9日,被告韩继福驾驶小型轿车在青州一中家属院门口西2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继福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02177.62元。被告韩继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韩继福驾驶鲁V****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一中家属院门口西20米处时,与从路南边的一中家属院出来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韩继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未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韩继福是其驾驶的鲁V****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始至2016年9月24日止。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损伤、右足多发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椎骨折T8、轻型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腕头状骨骨折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项目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秀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10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0日1人护理;3、90天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4、无需后续治疗费用;5、无需残疾器具或者辅助器具。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23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14940元(167元/天×27天+183元/天×27天+183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0472元(31545元/年×5年×3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法医鉴定费25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121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123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472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1217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护理费证明材料,被告韩继福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继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韩继福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6229.03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59.28元(86.42元/天×27天×2人+86.42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96558.31元。被告韩继福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韩继福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7259.28元、残疾赔偿金50472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9001.28元;其余损失27557.03元(96558.31元-69001.28元),本院确定由被告韩继福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兰损失69001.28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7557.03元,由被告韩继福赔偿原告王秀兰该项损失的80%,即22045.6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268元,被告韩继福负担207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韩继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