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6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文芳,绰号:晨晨,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身份证号码:)。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曾明、吴超(两人均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兴盛世家小区天天乐超市,共同盗窃九条香烟(五条娇子锦绣香烟,四条娇子软黄天子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946.80元),后曾明和吴超将上述香烟销赃并将赃款耗用。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曾明、吴超的供述,监控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据,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46.80元的五条娇子锦绣香烟、四条娇子软黄天子香烟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文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