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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练子伟与黄贵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子伟,黄贵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162号原告:练子伟,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黄贵添,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练子伟与被告黄贵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贵添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贵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92275元及利息2283×22月=502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从2014年12月19日起,我公司与翠玉福(被告的公司)合作,我公司提供K金半成品给被告做镶嵌用。共计货款237275元(扣除变卖被告公司资产45000元),实欠192275元。我公司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从2015年3月份,还将公司迁到深圳经营。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黄贵添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3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贵添以“翠玉福”为名,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K金半成品,原、被告通过《恒宝铸造发货单》来确认原告发货给被告的数量和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至庭审时,被告黄贵添尚欠原告货款19227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就是《恒宝铸造发货单》中提及的“恒宝铸造”的业主。《恒宝铸造发货单》上注明客户:62-翠玉福。原告称“翠玉福”只是被告黄贵添在对外交易时的名号,经其向四会工商部门查询,公司名称里有“翠玉福”字号的已早被他人注册,而以被告黄贵添作为经营者注册登记的个体户名称为“四会市东城区添添玉器行”,原、被告发生交易时均由被告黄贵添收货、结算、向原告支付货款,在《恒宝铸造发货单》中与原告发生交易的就是黄贵添本人。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予以采信,被告黄贵添主体适格。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9227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恒宝铸造发货单》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227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月利息2283元,22个月共50226元的诉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每月2283元,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922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8日起(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贵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练子伟支付货款192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22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被告黄贵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小强审判员  毛亚萍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