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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426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组织机构代码9375820-6。负责人:曹关跃,该联社理事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森,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住临安市,系该社员工。被告王世华,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经原告授权,下辖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凉峰信用社与被告王世华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8061120140013263),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日起加收50%计收罚息),利随本清。依据前述合同,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王世华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7.133333%。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付清借款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世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4911.38元(计算到2017年1月8日止,之后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54911.38元整;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2081.02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世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7918.98元,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4911.38元(暂计算到2017年1月8日止,从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4日起以47918.98元为基数仍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罚息、复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该诉求的变更审查后认为未加重被告负担,予以准许。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编号为8061120140013263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王世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下辖的清凉峰信用社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该贷款于2016年6月10日到期的事实。证据三、贷款本息的计算单(打印件)1份,欲证明截止2017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4911.38元的事实。被告王世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当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2017年1月13日被告归还本金2081.0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18.98元。另原告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复息)的诉求,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918.98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4911.38元(暂计算到2017年1月8日止,从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4日起以47918.98元为基数仍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罚息、复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1元(原告预交1173),减半收取560.5元,由被告王世华负担。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潘云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