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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淑玲与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王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玲,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王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553号原告:姜淑玲,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范县棉纺厂退休职工,住范县。被告: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杨集乡李马桥商贸区。法定代表人:王崇杰,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崇杰,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李马桥商贸区。原告姜淑玲与被告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王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王崇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王崇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王崇杰为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制人。2015年1月31日,王崇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以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更换了借据,之后被告对剩余借款拒绝偿还。王崇杰以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王崇杰未作答辩。原告姜淑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还款计划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为原告姜淑玲出具一份收据,约定向姜淑玲借款20万元,并加盖了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王崇杰印章。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后,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姜淑玲5000元。2016年8月9日,王崇杰为姜淑玲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姜淑玲在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存款20万元到春节前本息还清。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姜淑玲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支付了借款,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应从所欠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崇杰在借据中加盖个人印章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是其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王崇杰与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淑玲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姜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负担4193元,原告姜淑玲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