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豆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浩,男,24岁,1992年1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横渠镇。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l、2016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豆浩在本市高新区郭家崖市场西侧的VIVO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让被害人范某拿出手机OPPOR9样机供其查看,又要求看其他手机,趁范某弯腰从柜台取手机之际,豆浩携手机逃离现场,后以1000元价格卖出,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499元;2、2016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豆浩以同样手法从本市渭滨区火车站附近一手机店内,窃取被害人刘某VIVOX7手机一部,后以900元价格卖给杨某某,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249元:3、2016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豆浩以相同手法在本市高新区高新一路精诚通讯手机店内,窃取被害人周某某VIVOX7手机一部,后以1100元价格卖给李某,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499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豆浩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VIVOX7手机、VIVOX7手机各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刘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豆浩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豆浩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豆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豆浩向被害人范某退赔2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相瑞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