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学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5时42分左右,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县城江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海西路与草坝路交叉路口红绿灯时在车内睡着。经路人报警,公安民警现场处警致案发。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宋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周某、陈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监控截图、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道路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翟仁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贲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