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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垦利区万达轮胎厂职工,户籍所在地东营市垦利区,现住址东营市垦利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波、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2时46分许,被告人崔某醉酒驾驶鲁E×××××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溢洪河桥处,驶入公路西侧,撞至灯杆上,后鲁E×××××号明锐牌小型轿车起火,车辆、灯杆受损,崔某受伤。经鉴定,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崔某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化)字(2016)25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崔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慧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